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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务农。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福海,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郑福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解放东路由西向工行驶至与正阳路交叉路口,与顺行的孙文娟驾驶的鲁Q×××××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被告人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1mg/100ml。2016年1月29日9时许,河东凤凰岭派出所干警根据群众线索在田家黑墩村将上网嫌犯苗某抓获并如实进行了供述。另查明,被告人苗某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被告人悔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调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苗某悔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苗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