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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湖北李时珍现代生物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李时珍现代生物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229号原告湖北李时珍现代生物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生物医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权,董事长。(到庭)委托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朋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998号关于第15374231号“时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1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374231号“时珍”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271845号“李时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早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复审商品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才能生产,引证商标所有人没有使用引证商标的能力。综上,诉争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374231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9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2类3201、3202群组):啤酒;苏打水;无酒精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鸡尾酒;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茶;水(饮料)。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北京艾尔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申请号:12718453、申请日期:1997年9月22日。4、专用期限: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2类3201、3202、3203群组):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固体饮料;茶饮料(水);矿泉水(饮料);汽水制作配料;汽水;植物饮料;酸梅汤。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时珍”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李时珍”及图形构成。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用字体不同,但相关消费者仍可以识别引证商标中的汉字“李时珍”。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李时珍”完整包含诉争商标“时珍”,且二者含义、呼叫相近,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在进行商标近似性比对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引证商标如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能增加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但并不能因引证商标未使用而当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即引证商标是否适用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湖北李时珍现代生物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北李时珍现代生物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苏璇书 记 员 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