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谭楚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谭楚先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绿葱坡镇二等岩村*组。法定代表人黄治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楚先,生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湾井口煤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谭楚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黑湾井口煤矿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17832元。原告认为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均未按规定给原告单位送达,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借支了126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17832元。原审被告谭楚先一审辩称:本案经巴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巴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称未收到仲裁裁决书,我们认为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属于表见代理,裁决已生效。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由原告公司员工裴艳领取,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因此已生效。原审查明:被告谭楚先自2012年10月到原告单位所属煤矿做工,从事井下铲煤、打巷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计件工资标准给被告发放劳动工资。2014年5月1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在黑湾井口煤矿井下搬运扒渣机时,挤伤其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5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出院诊断结论为: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左手无名指及小拇指挤压伤。被告工作期间工资原告已结算完毕。被告在住院期间在原告处借支了121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原告单位在用人单位栏签署“同意认定”,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裴艳在经办人签字栏签字。2014年8月29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部位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裴艳于2014年9月26日签收。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通知书载明裴艳为用人单位即原告单位联系人,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谭楚先的劳动能力为伤残10级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裴艳于2015年1月7日签收。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伤残补助金35000元(7个月×5000元),2、医疗补助金24000元(8个月×3000元),3、就业补助金24000元(8个月×3000元),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0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2年×5000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135000元(27个月×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1210元),共计269090元。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谭楚先劳动关系,解除日期:2015年1月20日;二、由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谭楚先停工留薪期工资21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4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14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4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再付一倍工资29458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56元,共计117832元;三、驳回谭楚先主张由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再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请求。2015年5月15日,黄毅以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2015年7月13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治炎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2015年7月27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17832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以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公司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被告在原告上报的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中。在谭楚先申请与黑湾井口煤矿公司仲裁案卷中,黑湾井口煤矿公司未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毅参与仲裁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做工期间受伤,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被告因工受伤致残,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此不作评判。被告谭楚先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对被告谭楚先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无异议,因被告谭楚先未举证证实其原告工资标准,故应按巴东县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被告谭楚先的工资标准,即每月2678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424元(2678元×8个月)。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劳动能力为伤残10级,原告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即21424元(2678元×8个月)。被告谭楚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告谭楚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由原告单位给被告谭楚先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因被告谭楚先未提供其离开原告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其双倍工资应参照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为58916元(2678元/月×11月×2倍)。因被告谭楚先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已给其支付过一倍工资,已支付的工资应从中减除,故还应计算一倍工资2945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29458元(2678元×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5356元(2678元×2个月)。原告称被告在其住院期间在原告处借支12600元,但未举证证实,法院以被告认可的12100元为准,应予扣减。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按规定给原告单位送达的问题,法院认为,在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注明联系人为裴艳,且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由裴艳签收,故应视为已给被告送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5月15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在被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中,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未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该公司委托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毅参与仲裁案件的授权委托书,黄毅虽在2015年5月15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但原告单位不予认可,应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治炎签收的时间为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5年1月20日起解除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楚先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楚先停工留薪期工资214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4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工资2945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356元,合计77662元,扣除已支付的12100元后,还应支付65562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裴艳系上诉人单位职工错误。裴艳系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治炎外侄媳妇,但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有时裴艳接受黄治炎委托代为从事公司相关事务,但仅就委托事项有效。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判令补偿11个月双倍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明显错误,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结合被上诉人伤型,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一审判决适用分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被上诉人谭楚先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依法驳回其上诉。一审判决处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部分项目不当。一审判决只查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未做评判,未给当事人指明救济途径,希望二审法院一并解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卷宗材料反映,被上诉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用人单位的联系人是裴艳,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经办人签字是裴艳,并且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印章,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的受送达人或单位的签收人亦是裴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裴艳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单位的行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告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由上诉人单位给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对其要求一审判决处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部分项目不当,一审判决只查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未做评判,未给当事人指明救济途径,希望二审法院一并解决的答辩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