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伟、梁素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黄伟,梁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7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被执行人黄伟,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被执行人梁素明,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某依据已经生效的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黄伟、梁素明民间借贷纠纷(标的70000元及利息)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地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无存款、有房产一套(梧州市大学路36-1号2幢3单元1703房),但已被查封,在本案只作轮候查封。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230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艺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