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系江苏省江阴市华西冷带厂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席某醉酒后驾驶豫K×××××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街道英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市花苑小区西门并驶入该小区内,后在小区内因与孟某等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被告人席某于2015年10月24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发区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发破案经过、处警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席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席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玮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