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窜至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A******珠宝,在试戴首饰时,趁被害人詹某不注意之际,从柜台内窃得价值1800元的镶金色珍珠的18K金戒指一枚、价值640元的蜜蜡一块。2.2016年1月28日13是45分许,被告人杨某窜至诸暨市山下湖华东国际珠宝城D*****打金店内,趁被害人楼某不注意之际,从柜台上窃得价值900元的18K金珍珠戒指一枚、价值1100元的18K金戒指一枚、价值1200元的18K金吊坠一个。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詹某、楼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首,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