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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家界丰腾物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丰腾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14号原告张家界丰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西溪坪社区张家界机务段内。法定代表人汤进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正国,系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谭家湖村0720696栋。法定代表人易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开炎,系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家界丰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年丛、田勇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丽萍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丰滕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正国,被告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丰滕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先后在原告张家界丰滕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黄砂,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砂款共计131029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黄砂款131029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家界丰滕物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黄砂销售结算单6份及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黄砂款1310292元的事实;2.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授权委托杨辉与原告办理黄砂采购、结算等事宜的事实。被告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被告也同意付款,但因为黔张长铁路施工方没有给被告付款,被告暂时无力给原告支付。被告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先后在原告张家界丰滕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黄砂,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砂款共计131029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黄砂款131029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中铁十六局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1310292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家界丰滕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黄砂,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所欠黄砂款有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清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故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黄砂款1310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家界丰滕物流有限公司的黄砂款1310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65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90元,由被告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人民陪审员  田勇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