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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钊东与简东梅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东梅,梁钊东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东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瑞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钊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简东梅因与被上诉人梁钊东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钊东是电白区林头镇新圩可山村人,被告简冬梅是电白区林头镇新圩红袍岭村人,可山村、红袍岭村同属新圩村委会管辖,被告简冬梅的丈夫是新圩村委会主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梁钊东的女儿走失,为寻找女儿原告求助于南方电视台《今日一线》栏目,《今日一线》栏目派出记者到原告所在的电白区林头镇新圩可山村进行采访,期间曾去到被告简冬梅家中欲采访其丈夫,因被告丈夫当时不在家,采访记者就原告的情况向被告简冬梅进行了解,被告简冬梅在记者提问时回答了一句“就是脑子不太正常”。2014年10月18日,包括被告简冬梅采访内容在内的节目在南方电视台《今日一线》栏目中播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人格权纠纷,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就自身社会评价享有保持和维护的权利。原告梁钊东因女儿走失而求助于电视台,被告简冬梅在电视台记者向其采访以了解情况时应持理性的态度、发表适当的言论,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界限,但被告简冬梅在采访中的有关表述并不恰当,经电视这一平台播出后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被告简冬梅对造成原告梁钊东人格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梁钊东请求被告简冬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冬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钊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梁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梁钊东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梁钊东负担3234元,由被告简冬梅负担66元。上诉人简东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简东梅在采访中的有关表述并不恰当”错误。上诉人简东梅在记者提问时回答了一句“难以沟通的人”并非属于歪曲事实、侮辱被上诉人人格、侵害其名誉权的内容。在被上诉人居住的电白区林头镇新圩可山村,村民均知道被上诉人性格孤僻,行为举止奇怪,如经常出现“村民称被上诉人的别名时,其就以村民叫错了名字为由要求村民向自己交罚款、赔偿精神损失”等等行为。因此,在被上诉人居住的村中,与他接触过的村民均认为其精神不太正常,性格孤僻,上诉人所回答的话并没有歪曲事实,侵害其名誉权。2、原审判决认定“经电视这一平台播出后客观上降低了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没有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其次,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广东南方电视台在2014年10月l0日晚上9点半播放的新闻光盘中有上诉人简东梅的言论内容,但绝不存在上诉人简东梅言论违法、足以损害被上诉人名誉的情况。再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仅凭被上诉人自述村民指指点点或窃窃私语,搞到其在村中抬不起头、心理压力大,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是否确有此事。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上诉人存在其名誉权遭受损害的事实,其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简东梅的言论行为与其名誉权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在新闻未播出之前,被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都是认为其精神不太正常,性格孤僻。故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名誉受损应当与上诉人简东梅无关。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正确发表个人言论,属于完全合法合理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侵害被上诉人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简东梅构成侵权,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而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实体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钊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简东梅在采访过程中的表述是正确的,简东梅在公共场合的有关言论明显是不当的;二、简东梅对梁钊东造成人格的损害是客观的事实,我方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视频资料,简东梅在记者提问时回答“就是脑子不太正常”明显给梁钊东带来了精神伤害;三、梁钊东认为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经二审核实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名誉权纠纷,原审案由定性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梁钊东因女儿走失而救助于电视台,电视台记者向上诉人采访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语言表述不恰当,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名誉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言论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名誉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简冬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简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清审 判 员 XX保审 判 员 黄鸿恩法官助理 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智磊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东梅,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黄瑞作,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钊东,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简东梅因与被上诉人梁钊东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钊东是电白区林头镇新圩可山村人,被告简冬梅是电白区林头镇新圩红袍岭村人,可山村、红袍岭村同属新圩村委会管辖,被告简冬梅的丈夫是新圩村委会主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梁钊东的女儿走失,为寻找女儿原告求助于南方电视台《今日一线》栏目,《今日一线》栏目派出记者到原告所在的电白区林头镇新圩可山村进行采访,期间曾去到被告简冬梅家中欲采访其丈夫,因被告丈夫当时不在家,采访记者就原告的情况向被告简冬梅进行了解,被告简冬梅在记者提问时回答了一句“就是脑子不太正常”。2014年10月18日,包括被告简冬梅采访内容在内的节目在南方电视台《今日一线》栏目中播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人格权纠纷,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就自身社会评价享有保持和维护的权利。原告梁钊东因女儿走失而求助于电视台,被告简冬梅在电视台记者向其采访以了解情况时应持理性的态度、发表适当的言论,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界限,但被告简冬梅在采访中的有关表述并不恰当,经电视这一平台播出后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被告简冬梅对造成原告梁钊东人格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梁钊东请求被告简冬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冬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钊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梁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梁钊东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梁钊东负担3234元,由被告简冬梅负担66元。上诉人简东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简东梅在采访中的有关表述并不恰当”错误。上诉人简东梅在记者提问时回答了一句“难以沟通的人”并非属于歪曲事实、侮辱被上诉人人格、侵害其名誉权的内容。在被上诉人居住的电白区林头镇新圩可山村,村民均知道被上诉人性格孤僻,行为举止奇怪,如经常出现“村民称被上诉人的别名时,其就以村民叫错了名字为由要求村民向自己交罚款、赔偿精神损失”等等行为。因此,在被上诉人居住的村中,与他接触过的村民均认为其精神不太正常,性格孤僻,上诉人所回答的话并没有歪曲事实,侵害其名誉权。2、原审判决认定“经电视这一平台播出后客观上降低了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没有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其次,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广东南方电视台在2014年10月l0日晚上9点半播放的新闻光盘中有上诉人简东梅的言论内容,但绝不存在上诉人简东梅言论违法、足以损害被上诉人名誉的情况。再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仅凭被上诉人自述村民指指点点或窃窃私语,搞到其在村中抬不起头、心理压力大,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是否确有此事。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上诉人存在其名誉权遭受损害的事实,其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简东梅的言论行为与其名誉权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在新闻未播出之前,被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都是认为其精神不太正常,性格孤僻。故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名誉受损应当与上诉人简东梅无关。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正确发表个人言论,属于完全合法合理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侵害被上诉人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简东梅构成侵权,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而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实体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钊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简东梅在采访过程中的表述是正确的,简东梅在公共场合的有关言论明显是不当的;二、简东梅对梁钊东造成人格的损害是客观的事实,我方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视频资料,简东梅在记者提问时回答“就是脑子不太正常”明显给梁钊东带来了精神伤害;三、梁钊东认为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经二审核实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名誉权纠纷,原审案由定性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梁钊东因女儿走失而救助于电视台,电视台记者向上诉人采访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语言表述不恰当,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名誉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言论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名誉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简冬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简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海清审判员XX保审判员黄鸿恩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钟娟速录员汤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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