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3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秀娟。被告:吴某,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勤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我行我素,有事不与我商量,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造成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我现在没有住处,儿子不孝,老子摧残,我心已破碎,没有家庭温暖,请求离婚,原想请求一年工资的一半及生活扶助费现表示放弃,依法分割现有财产衣柜、厨子等。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理由不成立,双方是因为财产才产生的矛盾,如果判决离婚,我不同意支付扶养费,她有固定收入,儿女给赡养费,被告的养老金有专属性,属于被告个人的,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以来,原被告因房产发生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2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现有大衣柜一个、厨子两个,电动车、自行车(坏)各一辆,电冰箱一个。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原告租房居住。另查,政府每月给予原告代课老师福利待遇220元及80岁老人补助每年600元,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5)滦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儿子吴建全、吴健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17元,原告支付的房租费吴建全、吴健各付担1500元;被告吴某退休工资每月412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一年来工资、生活扶助费的请求;被告提交(2015)滦民初字第1577、15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生活上有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气打架,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以来,原、被告因房产问题矛盾加剧,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系夫妻,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原告年迈,丧失劳动能力,需租房居住,被告有较高的工资收入,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厨子一个、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其他归被告所有;三、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6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6个月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勤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