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美芹与李其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芹,李其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62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美芹。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胡明亮,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其南。委托代理人秦长奇。原告(反诉被告)陈美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其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反诉原告)李其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长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芹诉称:2015年10月27日8时,被告李其南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向的原告在扬州市广陵区安康路花园茶楼旁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卧床一个月,共休息三个半月,且原告女儿为护理原告,亦误工一个月。原告多次就损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77.5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1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元,合计22827.58元,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承担50%即11413.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其南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陈美芹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有的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同时反诉原告李其南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诊断为腰椎2、4不稳,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卧床三个月,共休息四个月,期间请专人护理四个月,产生损失医疗费452.6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合计22802.6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陈美芹承担50%即11401.3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陈美芹辩称: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反诉原告李其南受伤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了陈美芹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因此,李其南反诉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基础,故陈美芹不应承担医药费。护理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相关费用均不合理。由于李其南是退休人员,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7日8时,原告(反诉被告)陈美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安康路花园茶楼旁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其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损、陈美芹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美芹、李其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美芹到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治疗中医嘱休息三个半月,其中卧床一个月,共产生医疗费2277.58元。事故发生当日,李其南到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腰椎2、4椎体不稳,医嘱休息两个月,共产生医疗费452.6元。另查,陈美芹通过银行在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每月领取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7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陈美芹提供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扬州自由点网咖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在该两单位打工,月工资分别为2100元、2500元,同时又陈述其丈夫名下在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也实际系其一人兼职所得。同时提供广陵区米爱美容院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其女儿因护理误工被扣发一个月工资3000元。李其南则提供家政服务协议、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以及其护工护理费每月2000元计8000元,对此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陈美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其南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各自进行治疗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美芹、李其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对方发生的损失应当按责任进行赔偿。关于陈美芹的损失,其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2277.58元有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女儿护理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每月3000元的标准不予采信,但根据诊断证明书,本院酌情确定其两个月的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首先其在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资(月平均为1745元)有银行交易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其丈夫名下工资也系其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在扬州自由点网咖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该误工损失,原告待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该误工损失,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6107.5元(1745元*3.5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美芹的损失为12785.08元,李其南应承担50%即6392.54元。关于李其南的损失,其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452.6元有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本院酌情确定其一个月的护理费为15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其南的损失为2602.6元,陈美芹应承担50%即13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美芹赔偿款6392.54元;二、反诉被告陈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李其南赔偿款13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美芹负担88元,李其南负担1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美芹负担23元,李其南负担177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陈美芹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李其南已预交,各方应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