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素青、叶恩南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素青,叶恩南,陈天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20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吟,该行员工。被告:李素青。被告:叶恩南。被告:陈天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素青、叶恩南、陈天令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青、叶恩南、陈天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素青与原告签订泰隆小额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小额信用卡。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小额信用卡章程》,被告李素青可用原告发予其的信用卡在99000元范围内进行透支;其同行取现的,每笔支付取现金金额千分之三的手续费,并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李素青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1月20日,被告叶恩南、陈天令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被告李素青在15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素青发放了上述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素青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7932.68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叶恩南、陈天令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李素青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7932.68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0280.11元、罚息12986.9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叶恩南、陈天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素青经被告叶恩南、陈天令担保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信用卡透支的事实。被告李素青、叶恩南、陈天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素青、叶恩南、陈天令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素青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932.68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李素青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叶恩南、陈天令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932.68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0280.11元、罚息12986.9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费用;被告叶恩南、陈天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恩南、陈天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素青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李素青负担,被告叶恩南、陈天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