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吕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义与被告杨武华、刘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义,杨武华,刘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404号原告杨永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焕辉,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雨,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被告刘夏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会计,住长沙市,系被告杨武华之妻。原告杨永义与被告杨武华、刘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雅琼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焕辉、杨晨雨,被告杨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杨武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发放湖南建工集团九华宾之郎项目的民工工资,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并以被告刘夏莲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H5V**的沃尔沃小车作为担保,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则原告可在原、被告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过去一年多,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4月21日杨武华出具的书面材料(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是用于发放农民工的工资,至2014年8月每月还款1万元直至还清。2、《民事起诉状》一份、《先予执行申请书》一份、湘潭市雨花区响塘法庭诉讼费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欠农民工工资向湘潭市雨花区法院起诉过,三位作证的农民工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杨武华辩称:原告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借款除了一张借条外,没有其他相应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对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二、通过对原告说明的事实理由分析说明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发放湖南建工集团九华宾之郎项目的民工工资。同时,答辩人亦出示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等证据材料表明原、被告双方系建筑劳务发包与承包关系。然而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要求劳务分包的主体必须是企业形式。《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一步强调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取得资质方能从业。同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指出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属于违法分包。依据以上法规,原告将湖南建工集团九华宾之郎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分包资质与条件的自然人答辩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无效合同做出的《结算协议》亦为无效协议。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原告为雇主,答辩人是受雇佣于原告的农民工。依法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人为湖南建工集团九华宾之郎项目部。被答辩人作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发放本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与义务,而非为自然人的农民工答辩人。事实上,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方式亦一直都是由项目部直接发放给民工,而非发放给答辩人。因而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的借款用途是不真实的,亦不能佐证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其主张亦应不予支持。三、被答辩人所述借贷关系及所罗列的证据借条、《结算协议》是在答辩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属于无效合同,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被答辩人及其兄长杨永湘利用答辩人身为农民工,对国家法律的无知,对地痞流氓势力的恐惧心理,安排律师带领农民工对答辩人进行起诉,在公开场合表态要将答辩人抓捕,并声称要在全体湖南建工集团乃至湖南建筑行业将答辩人拉入黑名单,甚至多次扬言威胁答辩人的生命安全。对答辩人施加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使答辩人产生了巨大的精神恐慌。在这种胁迫下,答辩人夫妻被迫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出具了借条,作出了不真实的表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诉借贷关系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答辩人偿还原告原本不存在的借款是一种严重不实的诬告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尹日照、刘平花、杨吉亮三位证人的证词,证明:(1)所有的民工在项目部干活;(2)、在签订借条之前受到了胁迫;(3)、工资是项目部直接发给民工,不是被告发的。2、工资支付公示表(复印件,共计17页),证明:农民工工资是项目部发放的。庭审时,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的真实没有异议,借条是其亲笔所写,但是当时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对证据2认为其不清楚,他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三位证人的证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人的关系提出异议,三位证人都是被告手下的员工,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老乡。他们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提供证人证言的一方不利的才能支持。2、三位证人都证明其与杨永义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而是在被告处做事,是受被告聘用的。他们陈述的基本过程是真实存在的,他们找被告杨武华要钱,杨武华讲项目部没有给钱给他,所以无力给工资给他们。项目部的工资是如何发的,项目部要将300-500万元到劳动局作为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为了避免农民工领不到工资情况,由每个包工头统计农民工的工程量,再由项目部直接发工资给农民工。由于杨武华拖欠20万元的工资无力拿出钱来,农民工在项目部闹事,导致项目部10多天无法正常运作,所以项目部拿出2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至于证人说到法院起诉的事情也是真实存在的,这也是原告参与其中的。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原告无法对其进行质证,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与证人的证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但证人证词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湖南建工集团九华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2万吨/年食用槟榔工厂项目部杨永义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九华宾之郎食用槟榔工厂后加工大楼所有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安装施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将施工任务分包给民工组长尹日照。尹日照组织民工施工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任务。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项目部将民工工资部分直接发给了民工班组长,部分发给了作为包工头的被告。2014年4月上旬,因被告拖欠民工部分工资,民工到项目部讨要工资,酿成纠纷。经项目部、劳动局、派出所多次协议未果。在项目部的劝导下,民工代表尹日照(本案证人之一)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武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项目部出具书面承诺“本人(杨武华,身份证号4305221987080446613)愿将车牌号湘AH5V**沃尔沃S80一台(车主姓名刘夏莲,与本人法律上夫妻关系)质押予湖南建工集团湘潭宾之郎项目部,借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发放该项目后加工大楼木工班工资。”后尹日照撤回了起诉。2014年4月24日,原告(作为结算的甲方)与被告(作为结算的乙方)对双方的劳务合同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结算协议》载明“一、经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完成总工作量建筑面积49325㎡,单价81元/㎡,总劳务工资为3995325元。二、截止签订合同本协议之日止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劳务工资4426365元整(多余部份作为乙方的赶工费)。三、双方确认所有工程款(劳务工资)甲方已支付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四、乙方所欠的民工工资及其他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了结,与甲方无关。五、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完成工程范围中未完成的部分由甲方另行安排他人完成,与乙方无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义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此款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壹万元人民币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愿意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H5V**沃尔沃小车(车主姓名刘夏莲)作为担保,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出借人可以在原被告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杨武华、刘夏莲,2014、04、24”。当日,原告即将20万元直接发放给了被告拖欠了工资的民工(包括本案的三位证人)。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双方所签《结算协议》及出具的借条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所为,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实,当日,原告确实将该2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拖欠了工资的民工(包括三证人)。本院认为,被告因拖欠民工工资而找原告个人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事后被告没有按照自己出具的借条和书面承诺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8月——2016年3月31日每月偿还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当时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8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及其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所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后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效,因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系代表湖南建工集团湘潭九华宾之郎项目部,是被告与该项目部之间的民事行为,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华、刘夏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永义借款人民币20万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杨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杨武华、刘夏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