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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09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贾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902民初152���原告贾某,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镇海,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贾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27日生育儿子邓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尽夫妻义务。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尽了家庭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和。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