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古蔺县箭竹加油站行政处罚决定纠纷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古蔺县箭竹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25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成春,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古蔺县箭竹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箭竹苗族乡团结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袁国雄,投资人。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川工商泸古处字〔2014〕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已主动履行川工商泸古处字〔2014〕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撤回对行川工商泸古处字〔2014〕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审判长 聂富军审判员 罗 红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