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安民初字第0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西安克莱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陕西鸿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克莱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陕西鸿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544号原告西安克莱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西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长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娜,,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鸿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素梅。原告克莱博公司诉被告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莱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地西安双特智能传动有限公司重型压力自动变速器和出口零部件装配车间地面工程BUFFHARD混凝土密封固化剂+镜面抛光。单价30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以实际测量的面积结算。双方还约定按进度付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施工面积总可的9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施工完毕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付款方式及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条款均明确约定。而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于2013年9月已由被告验收并交甲方投入使用。2014年1月10日双方就施工面积11217㎡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只支付原告85929.4元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50580.6元并承担违约损失1351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基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多次合作,原告先后为其公司宝鸡、杨凌、西安(西安双特智能传动有限公司重型压力自动变速器和出口零部件装配车间地面工程)等多个工地进行地面工程BUFFHARD混凝土密封固化剂+镜面抛光。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单价30元/㎡属实。其中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实际结算面积为3050㎡,而8167㎡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增加部分工程,但当时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格23元/㎡结算。2014年1月10日双方就施工面积11217㎡进行了确认。双方合作的工程中其公司共计支付原告507700元工程款(含本案中的11217㎡工程款221400元),目前其公司只下欠原告57941元,表示愿意及时支付。因对本案中的8167㎡的单价一直存有争议,导致未付款项,但其公司不存在违约,故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地西安双特智能传动有限公司重型压力自动变速器和出口零部件装配车间地面工程BUFFHARD混凝土密封固化剂+镜面抛光。单价30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面积暂估为3000㎡,最终以实际施工测量的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及质保期限:合同签订后,材料及人员进场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暂估面积总额的30%;每个独立地块或区域,固化剂施工至50%时,再支付原告至实际施工面积总额的60%;每个独立地块或区域,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及镜面抛光。再支付原告至实际施工面积总额的60%;双方还约定按进度付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施工面积总额的9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施工完毕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付款方式及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条款均明确约定。而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于2013年9月已由被告验收并交甲方投入使用。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面积进行了确认,本案工程面积为11217㎡。2013年9月中旬该工程由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双方所合作的工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07700元工程款,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其中本案工程,被告提供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其已付原告221400元;对此原告承认收到此该笔款项221400元属实,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宝鸡法士特的工程合同项下款项,对此双方各执一词。被告称本案工程中8167㎡工程量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另行增加工程,该部分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格23元/㎡结算,对此原告认为单价系3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总工程量11217㎡,单价30元/㎡计,工程款共计33651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施工合同、2013年固化剂施工面积确认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条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达成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3年9月中旬该工程由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因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单价30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面积暂估为3000㎡,最终以实际施工测量的面积结算。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本案工程面积进行了确认为11217㎡,对此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其中本案工程中8167㎡工程量,被告称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另行增加工程,该部分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格23元/㎡结算,对此原告否认,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30元/㎡,且本案工程先后完工只相差2月之久,况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单价的充分证据,故被告之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总工程款336510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其已付原告本案工程款221400元;对此原告承认收到此该笔款项221400元属实,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宝鸡法士特的工程合同项下款项,因双方所合作的过程中均未实际结算,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到该笔款项确系双方在宝鸡法士特的工程款,因此该笔款项依法认定为系本案工程款。据此被告下欠原告本案工程款11511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鸿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克莱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511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克莱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61元,原告西安克莱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鸿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261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审 判 员  马 越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