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伏龙、王正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28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伏龙。被执行人王正兰,系被执行人李伏龙妻子。被执行人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重庆。法定代表人李伏龙,该××董事长。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伏龙、王正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李伏龙、王正兰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翠景美墅32-01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4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伏龙、王正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4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62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档案,被执行人李伏龙、王正兰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翠景美墅32-01号房屋虽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但暂无法处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档案,被执行人李伏龙、王正兰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翠景美墅32-01号房屋虽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但暂无法处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海兰审判员 徐燕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