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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凌红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凌红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988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汽车东站旁。法定代表人朱元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凌红添,男,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汽贸公司)诉被告凌红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红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凌红添向原告购买同悦牌轿车,总价款55800元,被告支付首付16800元,剩余39000元向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被告应于5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处违约罚金50-200元/次。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偿还本息共计32735.8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32735.87元,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1200元违约罚金。被告凌红添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凌红添向原告(原名南康市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同悦牌小型轿车,总价款55800元,被告支付首付16800元,剩余39000元向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被告应于5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处违约罚金50-200元/次。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分八次为被告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3635.87元。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偿还原告10900元,余款32735.87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企业变更信息、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汽车销售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五张、贷款还款凭证三张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通汽贸公司与被告凌红添的代偿约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32735.87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32735.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计付利息,并按双方约定支付200元违约罚金,其利息及违约罚金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故本院仅支持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凌红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红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贷款32735.87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凌红添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修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