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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济南腾麒玻璃有限公司与冯德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腾麒玻璃有限公司,冯德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554号原告济南腾麒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继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相,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京,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辉,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文常兴,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腾麒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麒玻璃公司)与被告冯德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麒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相,被告冯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常兴、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麒玻璃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腾麒玻璃公司经营内容为玻璃制品的加工和批发,因而在经营过程中,会从园区内以一次150元的价格寻找装卸工人提供临时性劳务。这种装卸工作不是每天都有,不具备长期性,工作性质单一。有活时电话通知雇工,如果雇工有时间就到原告腾麒玻璃公司处装卸玻璃。装卸后,佣金以现金方式结算,并非按月固定发放。雇工不接受原告腾麒玻璃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不用按时上下班,不具备人身隶属性。根据销售情况,这种雇工没有固定人数。被告冯德辉曾为原告腾麒玻璃公司提供过这种装卸玻璃的劳务,接受过原告腾麒玻璃公司的临时雇佣,但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腾麒玻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腾麒玻璃公司与被告冯德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冯德辉辩称,原告腾麒玻璃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冯德辉并非临时雇佣到原告腾麒玻璃公司处工作,而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冯德辉到原告腾麒玻璃公司处工作。原告腾麒玻璃公司按时支付被告冯德辉工资,被告冯德辉服从原告腾麒玻璃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原告腾麒玻璃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6日,被告冯德辉作为申请人,以原告腾麒玻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5]42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冯德辉与被申请人济南腾麒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腾麒玻璃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腾麒玻璃公司与被告冯德辉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20日被告冯德辉在为原告腾麒玻璃公司从事玻璃运输后在装卸玻璃过程中导致受伤,后被告冯德辉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腾麒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继强支付了医疗费。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冯德辉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冯德辉述称其于2015年3月1日到原告腾麒玻璃公司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并装卸玻璃,约定工资为每月450元,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冯德辉提交了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冯德辉在原告腾麒玻璃公司处驾驶登记在法定代表人赵继强名下的鲁A11M**号货车,双方系劳动关系。证据2、住院病历、济南市急救中心市立四院分中心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冯德辉在从事原告腾麒玻璃公司安排工作过程中受伤,赵继强以同事的身份为被告冯德辉办理住院手续。证据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腾麒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会为被告冯德辉负责。证据4、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腾麒玻璃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偷录,且录音质量极差,无法辨别录音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原告腾麒玻璃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冯德辉系工业园区内的装卸人员,原告腾麒玻璃公司有客户定制玻璃时即以每次150元的价格临时聘请劳务人员。原告腾麒玻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原告腾麒玻璃公司处职工花名册以及工资表、劳务费支出的相关会计凭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冯德辉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冯德辉提交的证据3不能分辨录音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德辉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冯德辉在原告腾麒玻璃公司不单是装卸玻璃工作,还包括驾驶运输玻璃制品,属于原告腾麒玻璃公司主要经营业务范围。在被告冯德辉办理住院手续的过程中,原告腾麒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强填写的与被告冯德辉的关系为“同事”。原告腾麒玻璃公司虽然否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证实被告冯德辉的入职时间,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冯德辉自2015年3月1日起与原告腾麒玻璃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诉讼中,被告冯德辉主张与原告腾麒玻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提起仲裁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腾麒玻璃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冯德辉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急救中心处理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分别系劳动关系中适格的劳动者主体与用工单位主体,被告冯德辉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且在履行法律关系过程中受伤。被告冯德辉提交的证据中亦载明与原告腾麒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事关系,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告腾麒玻璃公司否认与被告冯德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也未提供职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腾麒玻璃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冯德辉主张与原告腾麒玻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提起仲裁之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腾麒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德辉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腾麒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