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5月12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来到其远亲被害人李小甫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育英街交叉口向南约50米路西电动车市场6区62号的星汇零件部上网,并得知李的电脑开机密码为876110。当日18时许,朱某甲趁李某甲店内无人之机,将李某乙于办公桌电脑主机上一棕色手包内的三张建设银行卡盗走。后朱某甲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金岱路交叉口橡树玫瑰城北边的农村信用卡,通过ATM机试输密码876110,成功从李某甲卡号62×××27的建设银行卡分四次取现100元、5000元、3000元、300元,共8400元;从卡号62×××69的银行卡取现3100元。朱某甲将赃款用于购买手机及日常消费。李某甲当即收到银行卡取款的手机短信提示信息,遂于当日19时48分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2015年8月25日18时许,朱某甲在郑州市花园路与水科路向西200米路北四海网吧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0日,李某甲收到朱某甲父亲退还的现金11500元及手续费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截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迪信通销售专用票;涉案物品照片;收条;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提交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来到其远亲被害人李小甫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育英街交叉口向南约50米路西电动车市场6区62号的星汇零件部上网,并得知李的电脑开机密码为876110。当日18时许,朱某甲趁李某甲店内无人之机,将李某乙于办公桌电脑主机上一棕色手包内的三张建设银行卡盗走。后朱某甲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金岱路交叉口橡树玫瑰城北边的农村信用卡,通过ATM机试输密码876110,成功从李某甲卡号62×××27的建设银行卡分四次取现100元、5000元、3000元、300元,共8400元;从卡号62×××69的银行卡取现3100元。朱某甲将赃款用于购买手机及日常消费。李某甲当即收到银行卡取款的手机短信提示信息,遂于当日19时48分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2015年8月25日18时许,朱某甲在郑州市花园路与水科路向西200米路北四海网吧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0日,李某甲收到朱某甲父亲退还的现金11500元及手续费20元。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7月1日下午6时许,其从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星汇零件部下班时,将棕色手包放在店里办公桌下面的电脑主机上,第二天下午,其一个老乡到其店里玩了三个多小时后走了,到了下午6点58分,李某甲的手机收到建设银行短信提示其一张建设银行卡在ATM上分三次被取走了8300元,另一张建设银行卡被取走了3000元,后李某甲报警。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替被告人朱某甲退还被害人李某甲11500元现金的事实。4、手机短信截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建设银行卡被取走现金共计11500元的事实。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迪信通销售专用票、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甲用赃款购买三星牌手机一部的事实,且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15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7、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朱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李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珂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雪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