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东升彩钢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王明芳、柴银光、李长军、李亚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东升彩钢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王明芳,柴银光,李长军,李亚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6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住所地:塔城市新华路。负责人:过静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东升彩钢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法定代表人:柴银光,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明芳,女,成年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被告:柴银光,男,成年人,汉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东升彩钢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被告:李长军,男,成年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被告:李亚虹,女,成年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东升彩钢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彩钢公司)、王明芳、柴银光、李长军、李亚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世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彩钢公司、王明芳、柴银光、李长军、李亚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东升彩钢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并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20140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确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贷款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并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为实现债权费用(含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明芳用自有的商住楼为被告东升彩钢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014号《抵押担保合同》承担《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含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并约定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30原告与被告王明芳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的他项权证。被告柴银光、李长军、李亚虹分别为被告东升彩钢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4014号《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并承担《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含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并约定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贷款200万元依约发放给被告东升彩钢公司。被告东升彩钢公司在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29日前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87517.57元和利息11953.77元,合计299471.34元。为此由原告建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升彩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7517.57元,以及未结算的利息,利随本清;由被告王明芳、柴银光、李长军、李亚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以及本案受理费。原告建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证据1: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4014号。证明:被告东升彩钢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的合同关系以及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止并且约定了利率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约定案件管辖由原告所在地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证据2:贷款转存凭证2张。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东升彩钢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事实。原告证据3: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明芳以自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东升彩钢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关系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承担律师费用以及约定案件管辖由原告所在地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证据4:抵押他项权证2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明芳向原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登记,确定原告在被告王明芳的抵押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证据5:自然人(柴银光、李长军、李亚虹)保证合同3份。证明:柴银光、李长军、李亚虹三人为被告东升彩钢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担实现担保权益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并确定案件管辖由原告所在地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证据6:说明1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东升彩钢公司拖欠贷款本金287517.57元,利息11953.77元,同时对于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随本清判决至还清为止。确定我方诉讼请求降低,由此确定被告王明芳在抵押财产中承担还款责任及数额以及柴银光、李长军、李亚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及数额。原告证据7: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升彩钢公司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王明芳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柴银光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李长军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李亚虹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鉴于被告东升彩钢公司、王明芳、柴银光、李长军、李亚虹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建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建行所述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东升彩钢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并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20140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确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贷款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并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为实现债权费用(含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明芳用自有的商住楼为被告东升彩钢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014号《抵押担保合同》承担《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含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并约定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30原告与被告王明芳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的他项权证。被告柴银光、李长军、李亚虹分别为被告东升彩钢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4014号《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并承担《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含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并约定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贷款200万元依约发放给被告东升彩钢公司。被告东升彩钢公司在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29日前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87517.57元和利息11953.77元,合计299471.34元(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有效合同。被告东升彩钢公司、王明芳、柴银光、李长军、李亚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认可原告建行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建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东升彩钢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7517.57元,利息11953.77元(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利随本清,律师费12000元。被告王明芳、柴银光、李长军、李亚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2.08元,减半收取2896.04元,邮寄费480元,合计3376.04元由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东升彩钢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