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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玉乐与范相俊、安徽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乐,范相俊,安徽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庆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相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周培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宇。委托代理人:杜钦成。上诉人王玉乐因与被上诉人范相俊、安徽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庆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安徽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维、被上诉人张庆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玉乐、被上诉人范相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上诉人王玉乐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自己的送达地址,为其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了开庭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停机,导致诉讼文书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院为上诉人王玉乐送达的开庭传票被退回,视为已送达。因上诉人王玉乐未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减半收取2300元,由上诉人王玉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魏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翠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