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友起与蓟县穿芳峪镇刘相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起,蓟县穿芳峪镇刘相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871号原告李友起,农民。被告蓟县穿芳峪镇刘相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怀波,村主任。原告李友起与被告蓟县穿芳峪镇刘相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相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起、被告刘相营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刘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将本村部分村民口粮地收回集中对外发包,承诺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原告被被告收回用于集中对外发包的口粮地共计0.63亩,每年应得补偿款630元。2013年度补偿款被告已向原告全额给付,但2014年度补偿款63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号地补助单(第五页)。该证据来源于蓟县穿芳峪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被告刘相营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2014年土地补偿款630元已向原告发放,领款人系原告之妻侯桂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相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蓟县穿芳峪镇刘相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刘相营村委会于2013年将本村部分村民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收回后集中对外发包经营。经协商约定,由刘相营村委会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向失地农户支付经济补偿款,给付方式为每年度给付一次。其中,原告被被告收回的家庭联产承包地共计为0.63亩,依约每年应得补偿款630元。2013年度补偿款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全额给付。2014年度补偿款被告已制单发放,但在发放过程中未向原告直接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被告系补偿款给付义务人,以及被告就其应向原告给付2014年度补偿款630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对其已向原告给付2014年度补偿款630元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就其主张的给付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原告亦不认可已领取该项土地补偿款,结合2014年度补偿款发放单亦未载明该630元补偿款系原告领取或原告之妻侯桂伶领取,仅有发放人员手书“侯支”字样,故被告主张2014年度补偿款630元已向原告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补偿款63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蓟县穿芳峪镇刘相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2014年度土地补偿款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蓟县穿芳峪镇刘相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