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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官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永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陈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立汤,男,该社起步信用社主任。被告官永清,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源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官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源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立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源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月利率为9.0‰,按季结息,逾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11月9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收回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官永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8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0‰计算,2013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利率13.50‰计算,截至2015年9月14日合计欠息14,22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官永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罗源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官永清的身份情况。2.农户小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官永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发现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官永清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贷款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8日按月利率9.0‰计算,2013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官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逸审 判 员  陈 婉人民陪审员  林知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