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华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恢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琼海兆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法定代表人:林克周,总裁。被执行人:张丽敏,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琼海兆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丽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琼海兆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琼96执恢2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丽敏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御隆华庭住宅小区的房产114号楼。本院向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送达(2016)琼96执恢2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琼96执恢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表示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御隆华庭住宅小区的房产114号楼在该房地产管理处没有任何登记,故无法配合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8月15日,本院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6)琼96执恢24号之一协助执行函,请该院协助扣押张丽敏在该院的执行款人民币15082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至今未收到该院已扣押到被执行人张丽敏执行款的相关通知。基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琼海兆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目前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刚审 判 员 包允贤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一矢书 记 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