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4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望恒与于洪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望恒,于洪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4642号原告李望恒,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爱萍,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亮,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望恒与被告于洪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于洪亮对原告李望恒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于洪亮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相关鉴定费而终止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望恒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浏阳市蕉溪乡早田村江边组李志昌家房屋建筑工程,被告在附近从事货车运输工作。由于原告需要红砖,于是向被告支付1.5万元订购红砖。后来被告拖的红砖数量少,价格过高,原告就要被告拖水泥沙石拖满1.5万元了事。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气势汹汹来找原告要所拖的水泥沙子钱,否则强迫原告停工。原告与其理论,被告横蛮无理,持剪钳将工地搅拌机的电线剪断了,而且不听劝阻,变本加厉,持铁锤打伤原告的左眼等处损伤。原告伤后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4412.43元,已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浏阳市公安局蕉溪乡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7115.5元,医疗费4412.43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728元,共计81395.93元。被告于洪亮辩称,1、原告及其同伴抓住了被告的脖子,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承包了浏阳市蕉溪乡早田村江边组李志昌家房屋建筑工程(包工包料),由被告提供部分红砖及水泥、沙石。后原告通过李志昌付给被告1.5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还应付7000元左右的水泥、沙石款,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来到原告的施工工地要求付款,随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欲动手拉工地的电闸,原告上前掐住被告的脖子,被告将原告眼角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集里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眼球钝挫伤;2、左眉弓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高血压病;4、眶内侧壁骨折;5、左筛窦上颌窦积血。共花费医疗费4412.43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望恒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后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水泥、沙石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浏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5b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原告在浏阳市集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412.43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双方均予以认可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确定为30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休息时间为60天,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确定为4202元(2101×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天数为9天,故护理费确定为1013元(3376.67÷30×9)。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40元(60×9)。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本院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虽其提供了租房证明,但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持续务工和生活一年以上,故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120元(10060×20×10%)。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核定为35787.43元,包括医疗费4412.43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202元、护理费10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望恒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872.5元(34787.43×60%)。二、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望恒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李望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于洪亮负担240元,李望恒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友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