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胡秋苟、胡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胡秋苟,胡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周建国,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胡秋苟,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胡五英,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胡秋苟系夫妻关系。原告周建国与被告胡秋苟、胡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秋苟、胡五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秋苟系朋友关系。被告胡秋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8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6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胡秋苟未归还借款。2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秋苟、胡五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国与被告胡秋苟系朋友关系。被告胡秋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8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胡秋苟未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胡秋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建国要求被告胡秋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五英与借款人胡秋苟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形成于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五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秋苟、胡五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秋苟、胡五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建国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胡秋苟、胡五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