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虞小芳、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小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吴钟鸣,虞春珠,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龚辉根,徐金翠,虞利民,吴广文,赵艳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小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郑希武,行长。原审被告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钟鸣。原审被告吴钟鸣。原审被告虞春珠。原审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义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龚辉根。原审被告龚辉根。原审被告徐金翠。原审被告虞利民。原审被告吴广文。原审被告赵艳仙。上诉人虞小芳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涉案的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载明:”……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加以解决:……(2)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贷款人即原审原告所在地在义乌市,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