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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茶陵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茶陵信用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林芳,女,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信用社与被告刘林芳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刘林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三万元;月利息8.58‰;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不良贷款通知书,被告仍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元,利息3984.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后段利息按合同计算至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金融借贷的合法企业。2、借款契约一份,证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刘林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买钢材,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8.58‰,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借款人刘林芳在借据上签字捺。3、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茶陵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催缴不良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催缴。5、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月利率8.58‰,被告结欠利息3984.55元。因被告未出庭诉讼,无法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真实的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31日,被告刘林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三万元;月利息8.58‰;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三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不良贷款通知书,被告仍未偿还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984.55元,合计33984.55(利息算至2015年9月25日)元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段利息按照借据和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慧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