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勇与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432号原告陈勇,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被告王志明,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陈勇与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被告王志明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日止。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0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志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明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于2015年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2日。借款本金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勇提供的借款凭据和借条各1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志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0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0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王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