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巫山县官阳镇鸦鹊村村民委员会第13村民小组与袁大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巫山县官阳镇鸦鹊村第13村民小组,袁大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63号原告重庆市巫山县官阳镇鸦鹊村第13村民小组。代表人黄发清,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邓发源、毛燕(均系一般授权),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大旭,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巫山县官阳镇鸦鹊村第13村民小组与被告袁大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巫山县官阳镇鸦鹊村第13村民小组代表人黄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发源、毛燕,被告袁大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巫山县官阳镇鸦鹊村第13村民小组诉称,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修路,双方口头约定了做工工资,被告向原告承诺待完工时即支付工资。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但因资金短缺,被告请求原告宽限时日支付工资,并承诺在2013年8月底按时支付拖欠工资,如不支付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到期后未能兑现承诺。2014年1月2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10214元整,至今尚拖欠民工工资69786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村干部、官阳镇人民政府反映,均未能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大旭偿还原告民工工资69786元及利息。被告袁大旭辩称,修路的工程不是被告承包,被告不是承包人,应当由承包人付钱。被告也是在工地上做工的工人。欠条是承包人的父亲周启明所写,被告只是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字,是原告强迫被告签字。工程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重庆市巫山县官阳镇鸦鹊村第13村民小组在被告管理的工地上做工。因工资未付清,2013年8月17日,由案外人周启明经手书写了欠条一张。被告袁大旭于2013年8月18日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欠条载明:“今欠到官阳镇鸦鹊村十三社修建公路民公工资小写80000元,大写捌万元,欠款时间于本月30日付款,少时按期不到按5%利息,欠款人袁大旭,2013年8月1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方至今仍拖欠原告民工工资69786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袁大旭认可其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的事实,但辩称系受到胁迫,且自己不是工程承包人,也没有得到承包人的授权结算工资,故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6个月至1年期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村民会议记录,转账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陈述,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且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袁大旭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7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关于利息的约定,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从欠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计算。被告袁大旭辩称的其非承包人,且写欠条是受到强迫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且被告自认“未得到授权向原告出具欠条,承包人并不拖欠原告工资”,所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构成代理,故该欠条只能认定为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大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巫山县官阳镇鸦鹊村第13村民小组民工工资6978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袁大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明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