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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宁、景亚安与杜涛、王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涛,王宁,景亚安,王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涛,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萧新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无业。委托代理人田利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亚安,长安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田利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千,西安信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员工。上诉人杜涛因与被上诉人王宁、景亚安、王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涛及委托代理人萧新安,被上诉人王宁、景亚安的委托代理人田利萍,被上诉人王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王宁、景亚安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千借款3万元。2013年5月6日,杜涛、王千给王宁、景亚安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因房屋装修款不足,今特向姐姐、姐夫借款2万元;落款杜涛、王千签名。庭审中,杜涛就王千制作的2009年至2013年家庭收支表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申请司法鉴定,因申请人杜涛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鉴定单位终止了鉴定。另查,王千、杜涛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于2014年在该院进行二次离婚诉讼,经审理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王宁、景亚安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现王宁、景亚安要求杜涛、王千返还借款50000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处理。杜涛辩称借款已归还,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涛、王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宁、景亚安借款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杜涛、王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杜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杜涛与王千系夫妻,双方曾向王宁、景亚安借款2万元,王千称该借款已偿还;王千与王宁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5日王宁向王千转款3万元为借款,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杜涛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申请调取王千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借款是否归还,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杜涛申请对王千制作的家庭收支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无理退回,杜涛申请继续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三、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宁、景亚安、王千承担。被上诉人王宁、景亚安答辩称,杜涛上诉所述不属实,杜涛向其借款未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千答辩称,同意王宁、景亚安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关于杜涛申请对王千制作的家庭收支单进行鉴定的问题,杜涛称因鉴定费过高,其询问鉴定机构,后该机构不予鉴定。杜涛申请法院调取王千在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交易明细,以证明王千通过银行向王宁、景亚安还款的事实。王千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王宁与王千之间发生多次转款,数额大小不等,有几十元、几万元,杜涛认为双方交易往来频繁,王宁向王千转款18万元多,王千向王宁转款10万元多,不能证明2013年3月15日杜涛向王宁借款3万元的事实;王宁称双方还有其他往来,该3万元为自己的私房钱,景亚安不知道,所以未让杜涛、王千出具借条,该交易明细能证明王千向其借款的事实;王千认为该交易明细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次日已用于房屋装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杜涛与王千向王宁、景亚安借款,出具借条,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2013年3月15日王宁向王千转款3万元是否为借款,王千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双方交易往来频繁,根据往来数额及消费记录,能够确认杜涛向王宁、景亚安借款3万元的事实。杜涛称借款已偿还,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已偿还,杜涛主张不成立。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审判决自王宁、景亚安起诉后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杜涛申请对王千制作的家庭收支单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因杜涛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部门终止鉴定。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杜涛已预交),由杜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虞嘉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