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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龙民三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三台县晟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晟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宛龙民三初字第00472号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耀,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宛生,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晟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天元,任公司经理。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台县晟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强、余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台县晟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LB3000型沥青拌合设备一套,设备总价款426万元。签订之日首付170万元,提货前付85万元,12月31日前付43万元,2011年3月26日前付42万元。逾期按日3‰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可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还欠原告69.219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69.219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台县晟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三台县晟泰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LB3000型沥青拌合设备一套,约定了9项配置标准。设备单价426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首付170万元,提货前付85万元,12月31日前付43万元,2011年3月26日前付42万元。提货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以第一批物从厂内发出时间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若逾期不能支付货款,必须用传真方式通知甲方,由甲方进行认可。如不能办款,须从约定付款期限的第7日起按该笔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若逾期30日仍不能支付货款者,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押或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台县晟泰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356.781万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律师函、原被告双方的短信内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为,原告与被告三台县晟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交付了机器设备,被告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被告三台县晟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付货款356.781万元,总货款为426万元,尚余货款69.219万元。关于违约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若逾期不能支付货款,必须用传真方式通知原告,由原告进行认可,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也未通知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三台县晟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69.219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18698元,由被告三台县晟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18元,由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新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马宇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闻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