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惠荣与周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荣,周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朱惠荣。被告:周连根。原告朱惠荣与被告周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荣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周连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连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连根向原告朱惠荣借款,理应按约返还,被告周连根未按约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应由被告周连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惠荣要求被告周连根返还借款6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惠荣借款60000元;二、被告周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惠荣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连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