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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高金华与潘清锋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金华,潘清锋,范升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华,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人郭艳华、薛剑超,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清锋,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范升金,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高金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郭艳华、薛剑超,被上诉人潘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范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潘清锋与被告高金华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潘清锋”,乙方为“高金华”合同第2项约定,货物规格及单价:4米方木(3.76.7)23元/根,3米方木(3.76.7)16.6元/根,小模板(0.9151.83)52元/张,木模板(1.222.44)70元/张,如市场价格上涨,按市场当时价格加价。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从货物进场之日起50天内付全部货款60%,具体数量以双方所签收材料单据为准。此后每20天一付款,付款不低于欠款总额的70%,主体完工三个月内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款项,以上付款时间及款额乙方如违约,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升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对此认可。之后双方陆续就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履行,同时被告高金华也在每次欠条签字共计欠条十支,合计人民币318396元,原告就此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318396元并同时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项目计算为79599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金华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范升金作为担保人亦在合同中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欠款318396元,表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高金华每次都在欠条上签字,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表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范升金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该买卖合同关系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认可。原、被告间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为逾期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欠款本金的25%计算合同违约金为79599元,故对于原告所诉请求的违约金7959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潘清锋的货款318396元及违约金79599元,被告范升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727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高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因《供货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材料款,上诉人均已支付于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79599元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已完全履行了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针对焦点一,上诉人高金华主张已经履行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并提供2013年8月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其20万元,加上之前支付过35万元,共计55万元,而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为318396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材料款总价值为140余万元,上诉人至今还欠被上诉人材料款318396元。提供2011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供货单,证明供货的日期及金额,材料结算单、欠条复印件(原件当庭取回)及王国华的证明材料。上诉人高金华对被上诉人潘清锋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数额无异议。针对焦点二,上诉人高金华没有提供证据,认为违约金过高。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违约金变更为逾期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欠条形成的最晚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今已有1000余天,被上诉人主张按欠款本金的25%计算合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损失即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违约金损失为宜。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违约金的计算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被上诉人潘清锋货款318396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三、原审被告范升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诉讼费7270元,二审上诉费7270元,计14540元,由上诉人高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重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