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星寿与孙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星寿,孙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709号原告:胡星寿。被告:孙诤。原告胡星寿为与被告孙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诤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万元从2014年4月8日起、20万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150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星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8月1日,被告孙诤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万元、150万元,均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按2分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人需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账户。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该三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分别依约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星寿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万元从2014年4月8日起、20万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150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孙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