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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士杰、田桂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士杰,田桂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海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士杰,男,汉族,1923年6月15日生。被告田桂清,女,汉族,1934年8月18日生,系被告董士杰的爱人。原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士杰、田桂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告董士杰、田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按约定向原告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及搬迁费和租赁费,同时原告承��给被告补偿一套约133.252平方米的商品房。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均未完全合法取得。由于被告提供虚假承诺导致原告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被告董士杰、田桂清辩称,因被告董士杰是抗日战争时期的老干部,为落实国家的相关政策,县供销合作社于50年前给董士杰建房3间,没有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证。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现在房屋已被原告拆除,如撤销协议,被告就没了住处,所以不同意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士杰是确山县供销社离休干部,1981年供销社贸易公司新建家属院,分配给董士杰瓦���三间、伙房一间(平房)带房前小院,该房屋座落于确山县盘龙镇农贸街北侧,后来,董士杰夫妻在院内自建瓦房两间。董士杰原配爱人过世后,1997年10月与被告田桂清登记结婚。2003年12月董士杰向供销社缴纳25000元购买了院内的瓦房3间及伙房1间,未办理产权证。2004年3月被告董士杰的儿子董建兴、儿媳章建美到土地局申办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20日章建美将该处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确国用(2004)第171421041号。2007年3月10日董士杰写了一份“我的意见”,主要内容是:2003年购买这处房产是协商后让章建美购买的,董士杰没有房子住,这处房子就由董士杰居住至去世,董士杰去世后交给章建美居住,产权归章建美。后来,董建兴和章建美从这处院子搬出,房屋一直由董士杰夫妇居住。2011年11月1日董建兴与章建美离婚,离婚协��中约定三间瓦房和院子归章建美所有。2014年4月董士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在章建美名下的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28日董士杰和章建美达成协议:董士杰原有住房给章建美三间、平房一间,董士杰在院内重建的两间小房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归董士杰所有。董士杰于同日撤诉,但之后产权登记未进行变更。2014年10月20日,被告董士杰、田桂清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其现住房为其所有的承诺后,当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确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甲方(原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须拆除乙方(被告董士杰、田桂清)的房屋,乙方被征收的房屋土地面积120.18平方米,乙方可置换安置面积共计144.216平方米,待甲方进行房产开发拆迁���,无需征求乙方意见,由甲方自行拆除。乙方旧计算置换面积包括主房、配房及院子,乙方被征收的旧房建筑面积以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测面积为准。甲方在征收区开建设住房小区,在此小区内指定两栋楼作为拆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房屋补偿款150000元及搬迁费和租赁费15200元后搬出,原告随即将房屋拆除。2015年4月,章建美以原告与被告将不属于被告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导致章建美的房屋被损、土地被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被毁损房屋原状,返还章建美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豫1725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驻马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拆除章建美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董士杰停止侵犯原告章建美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董士杰出具的购房收款条、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承诺书、声明、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登记审批表等档案资料、董士杰写的“我的意见”、董士杰与章建美的“房屋协商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不得以合同方式规避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德、损人利己,不得以诚信的方法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作出虚假承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三间瓦房(主房)、一间平房及部分土地使用权称之为其所有,造成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及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重大误解,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给原告及其他人造成损害,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有欺诈行为及重大误解,协议中关于涉及章建美所有的三间瓦房、一间平房及其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内容侵犯了章建美的财产权,该部分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依法予以撤销。但董士杰对于院内自建的两间瓦房及其土地使用权有处分权,董士杰将其所有的财产与原告协议进行置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协议内容为有效合同。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则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士杰、田桂清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归章建美所有三间瓦房、一间平房及部分土地使用权协议部分予以撤销。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董士杰、田桂清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审判员 张福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