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城北冶炼厂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城北冶炼厂,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行初42号原告六安市城北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张枝宝,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区长。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宗保,该局局长。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郑尚敏,该办事处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城北冶炼厂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支付征收补偿费用一案中,原告六安市城北冶炼厂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城北冶炼厂申请撤回起诉,属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城北冶炼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六安市城北冶炼厂负担。审判长 颜 凯审判员 张西湖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世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