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王X犯贩毒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8日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X在宝塔区马家湾小区十三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马X贩卖毒品一包。2、2015年3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X在宝塔区二庄科火车桥底下,以400元的价格,向马X贩卖毒品一包后准备离开时被抓获。经(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09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查扣的毒品系海洛因,重量为0.82克。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X在宝塔区马家湾十三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马X贩卖毒品一包。2、2015年3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X在宝塔区二庄科火车桥下,以400元的价格,向马X贩卖毒品一包,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09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查扣的毒品系海洛因,重量为0.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08)靖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监狱(2011)释字第93号释放证明书、(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09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在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手机一部、海洛因毒品0.8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马璐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