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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刑更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建平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刑更455号罪犯杨建平,男,汉族,1986年5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250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以(2014)兵三刑执字第10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杨建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2月被评为2012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被评为2013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12月获嘉奖7个,2012年11月获记功二次,表扬五次,2013年4月获表扬一次,2013年5月获记功一次,2013年12月获记功一次,2013年12月获记功一次,2014年12月获记功一次,2015年6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9月获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子勤审 判 员  胥 英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