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惠娥与被告王秀英、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谢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惠娥,王秀英,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谢从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79号原告丁惠娥。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英。被告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运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从礼,湖北运意公司总经理。被告谢从礼。原告丁惠娥与被告王秀英、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谢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湖北运意公司、谢从礼下落不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湖北运意公司、谢从礼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惠娥诉称,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王秀英持湖北运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分别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和2000000元,被告王秀英、湖北运意公司、谢从礼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按月息3%计息,该两笔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偿还了1450000元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6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秀英辩称:原告丁惠娥与被告湖北运意公司发生借款业务是从2014年3月开始,期间有借有还,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丁惠娥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未偿还。湖北运意公司向原告丁惠娥借款本人未使用过,也未从中得到过什么好处。被告湖北运意公司、谢从礼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丁惠娥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3日,被告湖北运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谢从礼给被告王秀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二,2014年6月9日,被告湖北运意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秀英作为担保人,给原告丁惠娥出具的金额为10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据三,2014年10月16日,被告湖北运意公司作借人,被告王秀英作为共借人给原告丁惠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据四,2014年10月16日、17日,原告丁惠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用案外人孟宁宁的xxxxxxxxxxxx银行卡给三被告指定的刘春雷xxxxxxxxxxxx卡分别转账1800000元和200000元的转账凭条2张;证据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记载,2014年10月28日,三被告通过案外人刘春雷卡转账给原告丁惠娥偿还借款本息1450000元;证据六,刘伟、刘春霞、李涛的房产证各一本。为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询问了证人刘春雷、孟宁宁。刘春雷证实,本人和王秀英是夫妻关系,对从孟宁宁的卡转到本人卡上的2000000元和本人转给孟宁宁卡1450000元还款均属实。我名下的尾数是3832号的银行卡在湖北运意公司放到,我也没使用过;证人孟宁宁证实:2014年10月,丁惠娥2次从我卡上转给王秀英2000000元是事实,钱是丁惠娥的,不是我的,丁惠娥起诉王秀英、谢从礼等我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丁惠娥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秀英、湖北运意公司、谢从礼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7日,被告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从礼。2013年12月13日,被告湖北运意公司,法定代表谢从礼签名、盖章签发“我本人谢从礼特授权本公司财务人员王秀英办理与你发生借贷业务(包括担保业务),此借款合同及行为真实有效,我公司和我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此授权(授权期限一年)”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6月9日,被告王秀英持授权委托书向原告丁惠娥借款1050000元,被告湖北运意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秀英作为担保人给原告丁惠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惠娥现金1050000元,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从蒋君账户转入刘春雷账户由刘春雷账户转入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以实际转入为准)(附: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及谢从礼委托书一份)。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蒋君的账户向被告王秀英的丈夫刘春雷的账户转账550000元,同年6月19日又从蒋君的账户向刘春雷转账50000元,当日,原告还通过艾小勤的账户向刘春雷转账200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又通过蒋君的账户分两次向刘春雷转账250000元,以上共计出借10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湖北运意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秀英作为共借人给原告丁惠娥出具借条“今借到丁惠娥现金2000000元,期限10天,月息3分,按天算息,到期连本付息一并付清。(抵押物:刘春霞和李涛夫妻的共有房产作抵押,刘伟的房产证作抵押。本公司法人谢从礼对本金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等)。”欠条出具后被告王秀英将刘春霞、刘伟、李涛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丁惠娥,但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丁惠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用孟宁宁的xxxxxxxxxxxx号银行卡给三被告指定的刘春雷的新xxxxxxx**xxx银行卡转账18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又给刘春雷账户转账200000元,原告丁惠娥两次共转账2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湖北运意公司、王秀英、谢从礼通过案外人刘春雷的账户给原告丁惠娥还款1450000元,还清了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的本息和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丁惠娥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丁惠娥16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刘春雷与被告王秀英系夫妻关系,刘春雷所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的银行卡由湖北运意公司使用。原告丁惠娥通过孟宁宁银行卡转给案外人刘春雷的款由被告湖北运意公司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英、湖北运意公司立据向原告丁惠娥借款2000000元事实除约定利率高出银行4倍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从礼作为湖北运意公司法人,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认可对王秀英办理的借贷业务,其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有担保性质,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谢从礼为担保人,故原告丁惠娥要求被告王秀英,湖北运意公司、谢从礼偿还16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英、湖北运意公司、谢从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英、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惠娥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谢从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丁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王秀英、湖北运意车辆有限公司、谢从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家志审 判 员 田国珍人民陪审员 李 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