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玉成与张海防、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52号原告何玉成,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雪娥(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海防,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淮市场B区10栋170号。法定代表人徐汝鹏,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特别代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何玉成诉被告张海防、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邱雪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防、浩然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成诉称:2015年8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张海防驾驶豫P936*6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厦门市往福州市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4线福昆线85KM+800M处时,与翁玉森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海防、翁玉森、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何玉成、林伟清、林秀莲五人受伤以及二车、树木、电线杆、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张海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翁玉森、何玉成、林伟清、林秀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莆田华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救治,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江口社区的居民,并经营食杂店。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何玉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139414.06元(其中医疗费39511.47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8573.75元、护理费2693.04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0.8元,后当庭申请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2元)。被告张海防书面辩称:案涉车辆豫P936*6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系其所有,该挂靠在被告浩然运输公司,平时由其使用。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何玉成1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致五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另外四位伤者的份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161.62元,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清单予以赔偿;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不应支持,若原告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误工天数应按实际的误工天数或者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计算标准最高不超过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若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缴税证明佐证;护理天数应按27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确认后再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报告,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认定,抚养义务人数为5人。被告浩然运输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张海防驾驶豫P936*6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厦门市往福州市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4线福昆线85KM+800M处时,与翁玉森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海防、翁玉森、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何玉成、林伟清、林秀莲五人受伤以及二车、树木、电线杆、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张海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翁玉森、何玉成、林伟清、林秀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何玉成被送往莆田华侨医院救治,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913.53元。后于2015年8月20日转入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门诊医疗费530.03元、18元、住院医疗费32012.4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气颅;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部少许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乳突积液;2.右侧第8-12肋骨多发骨折;3.右肺及左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肺部感染;5.腰1、2右侧横突骨折;6.胸12椎体骨折;7.右肾挫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休息二个月,后2015年10月6日、10月15日、11月4日及12月30日,原告在九五医院门诊复查,分别花去医疗费4元、1200.12元、474.92、1870.63元、487.8元。2015年12月23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即共5肋肋骨骨折,依据GB18667-2002标准4.10.5.b)条之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海防系案涉车辆豫P936*6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浩然运输公司,并以被告浩然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行驶证及保险事宜。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者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有被告浩然运输公司印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防垫付给原告何玉成现金1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户籍系非农业户口,其系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好佳食杂店业主。原告母亲戴春英(1930年5月29日出生)仍需赡养,戴春英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江口社区;戴春英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中长子何玉荣于事故发生前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何玉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好佳食杂店营业执照,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江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戴春英常住人口登记卡,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共7张)及清单,莆田华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出院通知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15]临鉴字第L1969号)、鉴定费收费票据、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江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莆田市公安局江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江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张海防驾驶证,豫P936*6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八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46号)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防、浩然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诉辩双方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合理的,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依法认定,理由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结合莆田华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单以及九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医疗费应为39511.47元;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其主张的护理费2693.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确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收入减少,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相关赔偿标准可按2014年度福建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80元/年计算,天数参照医疗机构建议,按88天(休息二个月)计算,即为12652.71元(52480元/年÷365天×88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何玉成户籍系非农业户口,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未持异议,则本案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戴春英生活费,鉴于戴春英长子何玉荣与事故发生前已死亡,本案赡养义务人数为4人,戴春英已年逾85周岁,其一直居住在涵江区江口镇江口社区,则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5.51元(22204.1元/年×5年×10%÷4人),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3900元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60元,有相关法律规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何玉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11.47元、营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693.04元、误工费12652.71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0617.5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海防已为案涉车辆豫P936*6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何玉成、翁玉森、林秀莲、林伟清受伤,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损伤及医疗费用花费情况,本院酌情由原告何玉成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800元;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6000元,又被告张海防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25455.91元(130617.53元-5161.6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等条款,投保单上有被告浩然运输公司的印章,且有相关声明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明确知道保险条款上的内容,上述证据可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161.62元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海防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该车挂靠在被告浩然运输公司的事实,本案医疗费中的5161.62元应由被告张海防及浩然运输公司予以承担,扣除被告张海防已付款1000元,尚余4161.62元。被告张海防、浩然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何玉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455.91元;二、被告张海防、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何玉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61.62元;三、驳回原告何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72元,由被告张海防、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元,由原告何玉成负担人民币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