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张家界村磨子峪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和国家三路公园管理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张家界村磨子峪村民小组,张家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张家界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张家界村磨子峪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功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褚新年,该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密群,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张家界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程勇,该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张家界村磨子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磨子峪村民小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磨子峪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彭光华,被上诉人张家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张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鲁密群,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张家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界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大庸县沙堤公社根据上级号召、群众要求和抗旱需要,在原张家界村修建了一座小型水库,即磨子峪水库。该水库占用老屋场组稻田63亩。原大庸县沙堤公社通过减免老屋场组11000斤粮食征购任务和农业税的措施,作出一次性补偿处理。1978年,磨子峪水库加固升高,占用了原大庸县新桥区磨子峪生产队部分田土。当年度计税田土变动申报表记载:占用原大庸县新桥区磨子峪生产队农田12.8亩,计税产量减少768斤。1980年以后,磨子峪村民小组以磨子峪水库占用其田土为由,多次要求有关单位和张家界居委会对该事项进行处理。1992年,大庸市人民政府下发大政发(1992)23号《关于磨子峪水库、马公亭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文件,进一步明确磨子峪水库的权属关系:淹没区土地仍属张家界村;水库所有权、使用权归板坪、朝阳、张家界村共有;水库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归磨子峪水库管理所。2007年1月,磨子峪村民小组彭光华等同志向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武陵源分局提交了《关于请求确定磨子峪水库淹没区占地侵权的报告》,要求确认占地侵权的事实。2007年2月2日,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武陵源分局以原大庸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23号文件已经明确界定磨子峪水库淹没区土地仍属张家界村,土地权属明确,面积清楚,不属于权属争议案件为由,作出《关于不予受理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张家界村磨子峪小组要求确定磨子峪水库淹没区占地权属申请的回复》。磨子峪村民小组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07年5月9日,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张国土资复决字(2007)1号《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武陵源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权属申请回复》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2008年3月7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大庸市人民政府已对该土地权属作出处理,且该淹没区土地涉及武陵源区和永定区,无权管辖为由,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磨子峪村民小组不服,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5月26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复决字(20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陵源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磨子峪村民小组彭光华等2人前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要求对磨子峪水库淹没的土地权属进行调查。2009年3月5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信访事项转送单》,转送至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复查后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关于张家界森林公园张家界村磨子峪组要求确定磨子峪水库淹没区土地权属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答复如下:1、磨子峪水库淹没磨子峪组12.8亩土地的补偿,是通过减免农业税的途径来实现的,符合当时征地补偿政策,征地合法,补偿到位;2、根据原大庸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23号文件,磨子峪水库淹没区的土地权属归张家界村所有。2014年10月28日,磨子峪村民小组彭光华向湖南省信访局反映森林公园征地问题。当天,湖南省信访局作出《来访事项转送单》,转送至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未给予书面回复。2015年5月11日,磨子峪村民小组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7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5月14日,该院以其是对县级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起诉,该院没有管辖权为由,作出(2015)张武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磨子峪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立案。2015年5月29日,磨子峪村民小组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管局赔偿水库淹没田地和土地的失耕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磨子峪村民小组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979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磨子峪水库淹没农田(12.8亩)及耕地(20亩)失耕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1日,该院委托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标的物进行鉴定。同年8月26日,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张方民鉴字(2015)1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磨子峪村民小组1979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磨子峪水库淹没农田(12.8亩)及耕地(20亩)失耕36年7个月,共造成经济损失43542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属侵权之诉,赔偿请求权应由被淹没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原大庸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2)23号《关于磨子峪水库、马公亭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已经对本案涉案土地权属作出了明确处理,其所有权属张家界村(即张家界居委会),且该文件到目前为止并未被撤销。磨子峪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也不能证明与张管局之间的法律关系,磨子峪村民小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便在原大庸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2)23号《关于磨子峪水库、马公亭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确权之前,土地权属属于磨子峪村民小组所有,但根据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磨子峪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侵权损失超过了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丧失了胜诉权。关于磨子峪水库加固升高占用磨子峪村民小组田地12.8亩是否予以补偿的问题,根据《磨子峪生产队计税田土变动申请表》记载,1978年磨子峪生产队田地被水库占去12.8亩,计税产量减少768斤。由此可见,该12.8亩田地已经通过减免农业税的方式进行补偿,也是符合当时的征地补偿政策,足以认定对该12.8亩田地已经予以补偿。磨子峪村民小组主张被淹没耕地20亩的认定问题,因其提交的《磨子峪生产队计税田土变动申请表》中占用耕地20亩的数据系其所在组组民填写,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因磨子峪村民小组主张1992年之后的田土失耕损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张1992年之前的田土失耕损失,其请求权超过了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故对磨子峪村民小组要求张管局赔偿田土失耕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张家界村磨子峪村民小组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张家界村磨子峪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磨子峪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被磨子峪水库淹没的12.8亩农田已经通过减免农业税的方式进行补偿的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其对被淹没的12.8亩农田没有所有权的事实错误;3、原判认定其超过了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丧失了胜诉权的事实错误;4、原判对其被淹没的20亩耕地面积没有认定。磨子峪村民小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农田、耕地被淹没造成的经济损失435425元。被上诉人张管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居委会述称:1、原判认定磨子峪村民小组对诉争淹没土地没有所有权是错误的;2、磨子峪水库的经营管理权属于张管局;3、水库淹没磨子峪村民小组农田12.8亩、耕地约20亩,至今没有任何单位给予补偿;4、1980年下半年以来,磨子峪村民小组连年要求张家界居委会及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水库淹没田地的事,但没有得到实际处理;5、磨子峪村民小组被水库淹没的农田及耕地损失有鉴定报告证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尊重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磨子峪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张管局、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居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磨子峪村民小组的农田被磨子峪水库淹没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磨子峪村民小组主张其农田、耕地被淹没而失耕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磨子峪村民小组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法院对其被磨子峪水库淹没的农田、耕地失耕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的委托,作出了张方民鉴字(2015)17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磨子峪村民小组1979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磨子峪水库淹没农田12.8亩及耕地20亩失耕36年7个月,共造成经济损失435425元。但该《鉴定报告》系以磨子峪村民小组在被淹没土地上种植油菜、稻谷、玉米作为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同时原大庸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17日作出的大政发(1992)23号《关于磨子峪水库、马公亭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亦规定,禁止在磨子峪水库淹没区种植农作物,由此可以看出,磨子峪水库自1992年起已不允许种植油菜、稻谷、玉米等农作物,故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方民鉴字(2015)17号《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基础已丧失,进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在原大庸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23号《关于磨子峪水库、马公亭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磨子峪水库未禁止种植农作物,但原大庸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23号《关于磨子峪水库、马公亭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作出时至磨子峪村民小组起诉时已达23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磨子峪村民小组主张的1992年之前农田、耕地被淹没失耕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虽然磨子峪村民小组自1980年以后多次要求有关单位对其田地被淹没一事进行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的规定,其行为不能引起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或中断。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磨子峪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张家界村磨子峪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 坚代理审判员 吴桓熠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