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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冯卫香与被执行人冯利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丽娜,冯卫香,冯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3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霍丽娜,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乌海市第五中学教师,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博泰佳苑*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冯卫香,女,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北三街坊中孚新村*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冯利华,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乌海市第五中学教师,住海勃湾区博泰佳苑4号楼2单元502室申请复议人霍丽娜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且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为由,请求终止对(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224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即要求变更执行主体,该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霍丽娜的申请。申请复议人霍丽娜称,2014年10月11日,霍丽娜与被执行人冯利华,向冯卫香(冯利华的姐姐)借款12万元,用于家庭经营。2015年10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冯利华自愿承担冯卫香的债务。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2015)乌勃执异字第00017号裁定书,依法裁定复议申请人霍丽娜不承担给付债务法律责任,由冯利华全部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224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债务人是霍丽娜与冯利华,霍丽娜与冯利华理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申请复议人霍丽娜提出,以与被执行人冯利华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请求依法裁定复议申请人霍丽娜不承担给付债务法律责任,由冯利华全部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建勇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马俊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