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行初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峰,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程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3行初00005号原告王志峰。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宏、顾亮,该局民警。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瑾,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捷,上城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洪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小青。原告王志峰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下称上城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下称上城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程小青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峰、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负责人郦兵、委托代理人陆宏、顾亮、被告上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捷、毛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杭公(上)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事主王志峰来望江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5年3月5日18时许,在杭州市上城区怡和苑2幢1单元楼道内,被居住在该单元402室的程小青辱骂及殴打。现经调查,因程小青辱骂及殴打王志峰的证据不足,故程小青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程小青不予行政处罚。原告王志峰不服,向被告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杭上复(2015)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杭公(上)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志峰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在近江家园怡和苑2幢1单元701室采取守门堵门形式取证清河中学校长周芸佳在家进行有偿家教的违反师德违规违纪的行为。当时清河中学校长周芸佳在家对三四个学生进行有偿家教。周芸佳和其丈夫即教唆黑社会人员无端对原告进行很长时间辱骂打骂,并打伤原告。原告当时立即拨打110,上城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出警后作了笔录并开验伤报告,原告也提交了事发当时的视频证据。后原告多次督促办案结案,负责民警态度极差。两个多月过去了也还是没任何说法。原告上门后,上城区公安分局才出具一份违法的文书——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后被告违法作出杭公(上)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违法。具体案情是原告2015年3月5日下午到近江家园怡和苑2幢1单元701室,采取守门堵门形式取证清河中学校长周芸佳在家进行有偿家教的行为。当时周芸佳在家对三四个学生进行有偿家教,周芸佳与其丈夫看事情败露、恼羞成怒教唆黑社会人员程小青无端对申请人王志峰进行长时间辱骂,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拨打了110,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出警,制作笔录并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也提交了事发当时的视频音频证据。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失职渎职且参与迫害原告。原告依法向被告上城区政府就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后又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失职渎职违法迫害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城区政府违法作出的杭上复(2015)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的名誉、人身、人权被侵害践踏,精神受恐吓,安全感没了精神受到很大伤害。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上城区政府作出的杭上复(2015)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杭公(上)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2、两被告依法履职,承担失职渎职不履职违法迫害责任,立案打黑除恶保平安,赔偿原告这个“不要把梦留给孩子”主人公老师的精神损失费一千万人民币。原告王志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杭上复(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上城区政府违法渎职的事实;2、杭公(上)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渎职违法的事实;3、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证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没有在法定时限内结案,违法的事实;4、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明原告3月5日被周芸佳及其丈夫教唆的第三人辱骂殴打受伤的事实;5、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渎职违法的事实;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进行复议,被告上城区政府拖延时间才受理的事实;7、关于“起因是3月5日有偿家教取证”的视频1份,证明清河中学校长周芸佳有偿家教,违法违纪的事实,同样也是本案产生的起因;8、关于“和周芸佳邻居的谈”的视频1份,证明原告3月6日在周芸佳家门口取证其进行有偿家教,违法违纪活动的事实,且原告和周芸佳邻居很亲切友好的事实;9、关于“近江怡和苑701周芸佳的402黑社会朋友辱骂我”的视频1份,证明原告在取证周芸佳有偿家教时,周芸佳指使402室的人对原告辱骂殴打,而原告始终保持理性,没有对骂、出手的事实;10、关于“3月17日教育局投诉证据商谈”的视频1份,证明周芸佳3月5日进行有偿家教,原告取证后去教育局投诉,及投诉后教育局接待原告的视频;11、××接待答复”的视频1份,证明原告3月5日取证周芸佳进行有偿家教违法违纪活动中,被第三人殴打致伤后打110报案,做过笔录后,还进行验伤,派出所不但不进行查处,而且态度极其嚣张,渎职违法的事实;12、“周芸佳校长”图片一张,证明原告是全国报道的不要把梦留给孩子的主人公王志峰老师,被坚持弄虚作假的校长周芸佳打击报复迫害,而原告采取的是合法取证的方式取证其进行有偿家教的违法违纪的事实;13、调取证据并保全申请书(word文档,包括调取事发2015年3月5日5点到6点半之间事发楼道的监控视频),证明3月5日原告到上城区近江家园怡和苑701室采取堵门的形式取证清河中学校长进行有偿家教违法违纪行为,遭致周芸佳及其丈夫的打击报复,教唆程小青对原告长期辱骂,并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依法报警,110出警,但是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没有依法履职的事实;14、行政长官出庭申请书(word文档),证明因为原告长期被打骂都是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教唆纵容的结果,所以被告行政长官出庭才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原告依法要求行政长官履职,而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及上城区政府没有依法履职的事实;15、办案民警出庭申请书(word文档),证明办案民警渎职违法,所以原告申请其出庭应诉,督促教育其依法履职,在庭上质问还原本案真相的事实;16、办案民警出庭申请书周芸佳叫黑社会辱骂殴打一案(word文档),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程小青从不认识,而第三人对原告无缘无故进行殴打,长时间辱骂的事实;17、教唆学生和我对立的证据(文件夹),证明周芸佳长期教唆学生和原告对立的违法违纪的事实;18、法院证明我从没打骂学生(文件夹),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的庭审笔录可以清晰的证明,原告从来就是一个有事业心,受学生爱戴,爱岗敬业,水平良好的老师,所谓的原告不好的传言或诽谤,都是他们有意识的诽谤和抹黑,是对原告这个不要把梦留给孩子老师打击报复的事实;19、事发当时老师证明我从没打骂学生(文件夹),证明原告打骂学生都是造谣污蔑,有当时事发老师的证明;20、作证的学生及家长(文件夹),证明清河中学确实存在体育弄虚作假,老师暴力殴打学生的事实,而清河中学把别的老师殴打学生扣在原告的头上的事实,尤其是清河中学教唆学生和原告对立,污蔑原告是不好的老师,是疯子老师的事实,是原告和清河中学的一些腐败分子有矛盾的事实;21、污蔑我打学生当时学生的证言(视频),证明清河中学对原告这个反对他们弄虚作假等腐败行为的老师进行长期的污蔑且说原告打骂学生都被学生证实是谎言的事实;22、2张门口照片对比(文件夹),证明2010年10月举报清河中学体育弄虚作假等腐败行为后导致打击报复,表现在门口多设了一个岗亭,目的就是针对原告,迫害原告的照片;23、章正国保安3月11日打伤我(文件夹),证明章正国受教唆打伤原告,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没有任何处理的结果;24、被砸的我笔记本电脑(文件夹),证明原告的电脑被砸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不依法履职,渎职违法,不了了之的事实;25、被工会主席俞璐璟恐吓后27日又被打伤(文件夹),证明原告的老婆孩子被工会主席俞璐璟打电话恐吓,原告11月27日被俞璐璟打的搓裂伤的事实,而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最后不了了之的事实;26、我的事迹报道后的维稳会议(文件夹),证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的事迹在全国被报道后,下午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等开了一个秘密维稳会议,以及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迫害或教唆指使人员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迫害的事实;27、13年初有章正国了(文件夹),证明被告上城公安分局长期利用袁连芳式对原告这个不要把梦留给孩子的老师进行打击报复,长期打骂原告竟不被上城区公安分局处理的事实;28、关于“嚣张的章姓保安及他的领导总务处俞处长”的视频,证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长期教唆纵容这种性质的人对原告进行污蔑侮辱打骂的事实;29、关于“上城区法院沈庭长的不予立案答复”的视频,证明原告今天被关在校门外不让上课是上城区公安分局、上城区教育局、上城区法院合谋违法的结果;30、我的事迹报道后的清河的处分复核文件(文件夹),证明原告是一位举报腐败被打击报复,被全国媒体报道,清河中学编造谎言说原告打骂学生又拿不出证据证明的事实;31、看教育局怎么污蔑耍赖(文件夹),证明清河中学腐败的校领导滥用职权对原告这个“不要把梦留给孩子”的主人公进行打击报复后,原告依法向上城区教育局申诉,而上城区教育局违法导致原告现在问题都没有解决的事实;32、关于“2013年9月2日清河门口保安章正国的肆意辱骂”的视频,证明2013年9月2日清河中学保安对原告进行肆意辱骂,逼原告出手的事实,及原告当天报警8次,被告公安上城区公安分局没有一次出警的事实;33、××被教育局开除”的视频,证明被告上城公安分局的工作民警参与了对原告的打击报复污蔑迫害的事实;34、关于“污蔑我打人不正常让匪警迫害全程”的视频,证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长期利用手中的公权力,滥用职权污蔑原告,且打击迫害原告的事实;35、DSC06925图片1张,证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参与了原告和清河中学腐败实际较量斗争的过程,且帮助腐败势力的事实;36、DSC07137图片1张,证明2013年8月30日清河中学校长恐吓威胁原告老婆的事实;37、DSC07145图片1张,证明清河中学和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是有预谋的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构陷迫害的事实;38、IMG_20150324_092400图片1张,证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的民警参与对原告迫害的事实并把原告弄伤打伤的事实;39、IMG_20150324_092907、IMG_20150324_092914、IMG_20150324_092929、IMG_20150324_092945、IMG_20150324_092951图片5张,证明原告被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迫害打伤的一个实时照片;40、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证明原告被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伪造事实污蔑诽谤原告竟而对原告实施惨无人道的绑架去精神病院2次的渎职违法的事实;41、未标题—20(照片),证明原告从2005年到2011年在清河中学工作以来,清河中学党支部对原告的评价是原告是一个非常好的老师的事实;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于2015年3月5日18时10分许,接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单,近江怡和苑2幢1单元楼道里有发生治安警情,望江派出所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到现场后,报警人王志峰指控怡和苑2幢1单元402室一名男子对其辱骂并推打。因现场该人已离开,民警将报警人王志峰带回所,询问王志峰案件经过,填写《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并由王志峰签名确认,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交由王志峰到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之后民警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确认与王志峰发生冲突的是402住户程小青,3月19日上午,在望江派出所内,就案件经过询问了程小青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此外,民警多次到案发现场周边走访,寻找目击案发过程的证人,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未获得相关证据。因本案在三十日内未能办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4月3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延长办案期限后,本案仍未能办结,望江派出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王志峰、程小青。由于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不能确认程小青由辱骂及殴打王志峰的违法事实,故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杭公(上)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小青不予处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杭公(上)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依法对程小青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接警单2份,证明2015年3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接到110指挥派单,怡和苑2幢1单元楼道发生治安警情;3、2015年3月19日程小青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19日在望江派出所内,民警依法对程小青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2015年3月5日在望江派出所王志峰填写了该报告表;5、2015年3月5日王志峰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5日在望江派出所内,民警依法对王志峰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6、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5日在望江派出所内民警查看了王志峰的受伤部位并进行记录;7、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明民警向王志峰开具该单,让其到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8、王志峰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证明王志峰曾向民警提供录音录像;9、身份资料2份,证明王志峰和程小青的身份信息;10、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8月11日民警向程小青直接送达,2015年8月12日向王志峰邮寄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5日望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受案;12、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对程小青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经过审查审批手续;13、治安案件延期呈批表,证明本案因30日无法报结,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14、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证明本案经延长后,仍无法办结,出具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向王志峰和程小青说明并送达;15、杭上复(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上城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之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五条。被告上城区政府辩称,被告上城区政府于2015年9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复议请求不明确,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上城区人民政府性子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其补充材料。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了补正,被告于同日决定受理其复议申请。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5日在近江花园怡和苑2幢1单元701室,采取守门堵门形式取证清河中学校长周芸佳进行有偿家教的违反师德行为,后周芸佳夫妇教唆4楼一住户对其长时间辱骂殴打。其随即拨打110,上城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后上城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杭公(上)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处罚决定,王志峰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要求被告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壹佰万元人民币。被告上城区政府接到王志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即对其复议申请事项展开调查,并向上城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上城区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在审理中被告上城区政府发现自然人程小青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遂于2015年11月10日向程小青作出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上城区政府经审理查明上城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于2015年3月5日18时10分许接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近江怡和苑2幢1单元楼道里有大家斗殴警情,望江派出所即出警处置。原告在现场向民警指控怡和苑2幢1单元402室一名男性对其辱骂并推打。因现场相关涉案人员已离开,故民警将王志峰带回讯问,填写相关表格,并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之后上城区公安分局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确认与王志峰发生冲突的是402室住户程小青,并于2015年3月19日在望江派出所对程小青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上城区公安分局随后多次走访案发现场周边寻找案发证人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均未能获得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8月11日,上城区公安分局作出了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根据上城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上城区政府认为本案中上城区公安分局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王志峰报警情况,因相关涉案人员已离去故将王志峰带回询问并制作笔录,其程序符合《110接出警工作规则》的规定,不存在渎职不履职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未能获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上城区公安分局作出案涉决定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对于王志峰提出的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上城区政府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及上城区公安分局、程小青送达复议决定书。综上,上城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杭公(上)不罚决字(2015)第1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上城区政府作出的杭上复(2015)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证据,证明被告上城区政府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补正审批表及邮寄凭证、补正材料,证明被告上城区政府要求原告对复议材料进行补正,原告接通知后补正了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上城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8日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上城区政府依法向复议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材料,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5、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上城区政府在审理中发现自然人程小青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6、杭上复(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上城区政府经复议机关领导审批,依法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当事各方;7、(2015)浙杭行初字第27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针对被告上城区政府作出的杭上复(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驳回原告起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人程小青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3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第三人当日上午到庭并对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提交的的证据1-14、被告上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6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中的内容和结果也有异议,涉嫌造假、违法;证据2,对133067103586的接警单无异议,对另一份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事发是3月5日,而笔录是3月19日制作的,拖延了2周多,该份询问笔录是假的;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7,三性无异议;证据8,是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记载了原告当天为什么进他们楼道,在楼道里做了什么的视频以及被第三人无故殴打的视频;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受案登记表,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2-14,三性均有异议,时间是8月11日,案发是3月5日,严重违法;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没有依法履职的事实。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上面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提供的是伪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认为是造假的,因为第三人根本没有碰到原告,不知道原告的伤是哪里来的,盖的章是医院急诊室的章,该证据是不真实的;证据8-14,均无异议。(二)对于被告上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受理通知书、回执单三性无异议,受理审批表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三性均有异议,送达回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两被告违法。第三人对被告上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证据7-41,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9、1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所属望江派出所于2015年3月5日18时10分许接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赴近江怡和园2幢1单元处置警情。原告在现场向民警指控该单元402室男性住户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民警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询问案件经过,填写相关表格,并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2015年4月3日,经审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经被告调查,确认当日与原告发生冲突的是第三人程小青,但因缺乏证据,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原告不服,向被告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2015年8月7日作出杭上复(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后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经被告上城区政府行政复议被予维持,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对案涉行政案件具有管理职权和管辖权。本案事实方面的证据仅有原告王志峰询问笔录、第三人程小青询问笔录、医院伤情诊断结论及原告王志峰提供的视频。双方对是否发生冲突表述不一,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辱骂或殴打,现场也没有目击证人及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当时的情况。再结合事情起因及客观情况,第三人当日主动或受他人指使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并不符合常理。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作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程序方面,被告已根据杭上复(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被告上城区政府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关法定期限的要求。综上,原告王志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撤销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职并赔偿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徐继响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