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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峃口镇田东村东坑甲,现住吉尔吉斯共和国比什凯克市色S工业区A(KBIPRBI3PECNY6NHKACBIBISHKEKSKEME),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8********。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务工。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莉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1994年8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有关双方认识、结婚、生育等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15万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国外地址及翻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温文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分居已满一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的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审理中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存在该笔债务,也可由债权人另外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