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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志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芳,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芳。委托代理人:何黎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三里桥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吴仲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志芳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东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志芳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明、朱小虎,被上诉人大东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盛公司)、嘉兴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公司)、汤季中、杨建建、大东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海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恒泰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由汤季中、杨建建、大东吴公司对海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如海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本金除自借期届满次日起,月息按照未归还部分金额的2.5%一直支付到还清为止外,海盛公司还应赔偿恒泰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执行。2011年4月9日,大东吴公司与胡志芳、汤季中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胡志芳、汤季中对大东吴公司前述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期限为大东吴公司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起的二年,如大东吴公司分期向债权人支付的,则按最后一期付款日之次日起算。反担保的范围为:大东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而支付给债权人的金额;大东吴公司因债权人提起诉讼而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执行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大东吴实际给付款项之始,至胡志芳、汤季中收到大东吴公司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之日期间内,大东吴公司付出款项的利息损失,按每月1.5%利率计算。合同还约定自胡志芳、汤季中收到大东吴公司通知之日起,每延付一日,胡志芳、汤季中按应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八作为损失计算标准赔偿甲方损失。大东吴公司向胡志芳、汤季中送达书面通知的地点为协议中标明的胡志芳、汤季中的住址,如没有标明的则以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或工商登记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大东吴公司按上述地址发出通知后,即视为送达。2011年4月12日,恒泰公司向海盛公司交付了上述借款3000万元。海盛公司在取得借款后,部分款项系被海盛公司的关联企业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奥公司)用于向大东吴公司的关联企业浙江大东吴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东吴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借款到期后,海盛公司、恒泰公司、大东吴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各方同意将前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60日,即至2011年12月12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展期协议到期后,海盛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12日,恒泰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汤季中、杨建建、大东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该院(2012)浙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有效,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需承担保证责任,并作出如下判决:限海盛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泰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的利息1552666.67元,并支付恒泰公司律师费损失30万元;大东吴公司、汤季中、杨建建对海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24日恒泰公司以该生效判决为依据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7月17日,大东吴公司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恒泰公司履行了500万元付款义务。2013年7月18日,大东吴公司以胡志芳的户籍所在地为书面通知的地址,向胡志芳邮寄了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通知,该邮件后被退回。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大东吴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6日分三次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恒泰公司支付了4543845.18元案件款。现大东吴公司就2013年7月17日支付的500万元及相应损失要求胡志芳承担反担保责任,双方一直协商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恒泰公司诉海盛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东吴公司为应诉花费一审律师代理费30万元,二审律师代理费20万元。大东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胡志芳向大东吴公司支付担保款项500万元;2.胡志芳向大东吴公司支付截止至起诉日止,大东吴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案而已实际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50万元;3.胡志芳支付自起诉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应付款总额55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志芳负担。胡志芳原审答辩称:1.大东吴公司起诉中描述的事实基本属实。2.关于《借款协议》,已经被《借款展期协议》取代,依据借款协议产生的反担保协议,因胡志芳未再次确认和再次签字而自然失效。3.在大东吴与海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双方存在串通,对借款隐瞒真实用途,并且大东吴公司使用了该笔借款,胡志芳在不明真相的情况提供了反担保,使胡志芳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大东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东吴公司与胡志芳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大东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胡志芳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大东吴公司要求胡志芳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其已支付的担保款项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大东吴公司主张胡志芳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年利率24%为宜。对于大东吴公司要求胡志芳承担律师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大东吴公司要求胡志芳承担已付律师费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志芳支付大东吴公司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916666.67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自2015年12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合计7916666.6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胡志芳支付大东吴公司律师代理费5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大东吴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717元,由胡志芳负担。胡志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东吴公司为海盛公司向恒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本保),大东吴公司是一个实际用款者、实际受益人。要求胡志芳为大东吴公司在(2012)浙商终字第66号终审民事判决的执行中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责任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保当事人大东吴公司和海盛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告知反担保者胡志芳真实情况,胡志芳并没有认可本保当事人可以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房地产投资,也没有认可本保当事人可以作为借款行为的共同资金使用者,更没有认可本保当事人之一的大东吴公司可以从借款行为中受益的情况下而进行反担保。如果当时就知道,胡志芳不可能提供反担保。二、原审法院认为因(2012)浙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大东吴公司为海盛公司与恒泰公司的借款担保有效,则胡志芳为海盛公司的反担保必然有效,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反担保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需要单独考量。本案从现有证据可以表明在向恒泰公司借款一节中大东吴公司与海盛公司具有利益一致性,大东吴公司获得的利益甚至大于海盛公司,现在大东吴公司还要追究胡志芳的责任显然不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无效合同,本案即属于典型的海盛公司与大东吴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胡志芳利益的无效行为。三、任何事情不能不问原由地寻求结果,司法活动也是如此。本案经过一审判决将责任转移到胡志芳身上,大东吴公司除了受益2000万房款外无任何责任,这样的判决胡志芳不会信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大东吴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胡志芳认为大东吴公司从借款中自用2000万元,这并非客观事实。向大东吴房产公司购买房屋的是汤季中开办的中奥公司。中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注册资本金为4800万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从恒泰公司所借的款项3000万元,其中1920万元作为中奥公司股东杨建建的注册资本金而转入中奥公司银行帐户,其余2880万元则是股东汤季中投入中奥公司的。2011年4月25日、7月18日、10月17日,确实从中奥公司账户中支付给大东吴房产公司1000万元、750万元和200万元。但当时中奥公司银行帐户上有4800万元,无法区分支付给大东吴房产公司的1950万元,是杨建建所投入的资金还是汤季中投入的资金。银行存款不是特种物,显然不可能区分,也就不能说是所借款项中的2000万元用于购买大东吴房产公司的房屋。二、胡志芳认为其当时提供反担保时,并不知借款用途是为了购房,并进而提出,如果当时知道了真实用途,是不会提供反担保的。这显然又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曾向胡志芳制作询问证人笔录,在该份笔录第3页的中部讲述到:“2011年3、4月份的时候,汤季中问我有没有地方借个几千万,我当时问他借钱做什么,汤季中跟我说当时在山水华府买了一个会所还在大东吴房产公司那里买了2000多万的房产,他告诉我借这笔钱来是支付这些房款的,……”,该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胡志芳所述的其不知借款用途的说法,完全是虚假的。其次,汤季中的借款用途,根本不会影响胡志芳的反担保行为。按前述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二节事实:其一,胡志芳很早前就已经认识汤季中,且关系很好。本次反担保前,胡志芳还出借给汤季中2500万元;其二,胡志芳与出借人叶道根的关系也是比较好的。好朋友当然不会害好朋友,所以胡志芳显然不可能去害叶道根,不会在明知汤季中可能无法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还会介绍叶道根将钱借给汤季中。因此,根据上述这二节事实,可以证明胡志芳当时是非常信任汤季中的,认为汤季中是有经济实力的。既然汤季中是有经济实力的,能还得出,借款的用途就不会影响胡志芳的反担保行为。最后,胡志芳反担保的真正目的是为了促成3000万借款的成功出借,进而谋取中介费。根据查实的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汤季中总共支付了650万元利息到胡志芳的银行帐户,但根据大东吴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叶道根的讯问笔录,其中的第6页中部、第7页的下半部明确讲到,胡志芳支付给叶道根的利息仅400多万元,另外的约200多万元则被胡志芳拿走。显然,胡志芳在本次借款当中是意图谋利,事实上也是谋取了利益的。三、胡志芳认为大东吴公司与出借人恶意串通,骗取胡志芳担保,与事实不符。大东吴公司与出借人之前并不认识,反而胡志芳与出借方的经办人叶道根是好朋友。叶道根的询问笔录第5页,详细陈述了借款的经过,该节内容可以证实,在大东吴公司与出借方接触前,胡志芳就已经安排出借款并答应出借方可以要求大东吴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如果存在欺骗的话,那么也是大东吴公司被胡志芳与汤季中欺骗。四、胡志芳认为大东吴公司通过此次担保,取得了2000万元的利益,这又是十分荒谬的。大东吴公司的关联公司向中奥公司销售房屋,房屋的销售价略低于市场价,基于买卖合同取得2000万元的对价,是天经地义的事。中奥公司在购得房屋后,就以该些房屋进行融资,取得了2000多万元的借款。大东吴公司的融资平台显然要优于中奥公司,因此大东吴公司如果想以房产融资,融得的资金显然不会低于中奥公司。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胡志芳所谓的大东吴公司通过担保取得利益的观点,是完全不能成立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胡志芳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交本院。对大东吴公司一审提交的2013年6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对胡志芳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虽然胡志芳认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无刑事案件管辖权且该案件最终并未立案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但胡志芳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承认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胡志芳是否需要承担反担保责任。(一)虽然胡志芳主张大东吴公司与借款人海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对胡志芳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中,胡志芳亦明确表示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季中让其帮忙借款是因购买了大东吴房产公司的房产。(二)从借款资金流向上看,虽然借款主要用于海盛公司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且(2012)浙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大东吴公司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受益方,但大东吴公司是否从案涉借款中受益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三)虽然海盛公司、恒泰公司、大东吴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延长了借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并非免除担保责任。由此,原审判决认定胡志芳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志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17元,由上诉人胡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