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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黄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黄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74号原告李金生,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黄亚男,女,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李金生(下称原告)与被告黄亚男(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在开设亚兰阁餐厅时,多次向原告购买牛肉,至今尚欠原告牛肉款5671元,经原告反复催讨无果。据悉,被告不是没有履行能力,其座驾奔驰车,被告属于恶意拖欠。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671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450元;3、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货款费用296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签收单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应对原告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亚兰阁食府并不是被告开设,被告系亚兰阁食府聘请的管理人员,且亚兰阁食府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告,故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3、被告作为亚兰阁食府管理人员,为食府采购食材,被告采购牛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提供多份购销凭证显示,连续多日采购大宗牛肉,不属于被告个人采购的事实和常理,且被告作为亚兰阁食府管理人员在票据上签名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确认签收货物。4、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0日票据显示,付款人单位名称为亚兰阁食府,被告在该票据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被告确认亚兰阁食府尚欠牛肉货款,并不属于被告个人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货款不承担支付赔偿责任,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六份、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陆续送货给被告,货款10671元,后面支付了5000元,尚欠货款5671元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质证,对证据上被告签名没有异议,但被告是亚兰阁食府管理人员,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亚兰阁食府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亚兰阁食府经营者为黄文根,被告只是员工。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每次送货、结账都是被告经手的。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亚兰阁食府属于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黄文根,被告为管理人员,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亚兰阁食府多次向原告购买牛肉、牛杂,被告作为亚兰阁食府员工在送货单、欠款单中签名,后因货款催要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亚兰阁食府于2010年12月4日经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经营者黄文根。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亚兰阁食府与被告的买卖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亚兰阁食府员工(管理人员)在送货单、欠款单签名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依法由其企业法人(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列黄亚男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异议成立。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卒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