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后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阮建与王宏伟、杜乃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龚一平,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原告阮某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一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工作,从事注塑机操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杜某某约定工资12.5元/小时,2015年2月18日春节前工资11964.02元已经付清。春节后至2015年5月13日工资仅发放了4500元。2015年5月13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因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于2015年7月31日注销,注销后的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5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112元。原告提供证据为:1、录像录音、内容摘要、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尽管厂方没有在上面盖章,但合同由厂方会计陈琼书写的,由厂方办理好后交给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发放的约定与我方的工资流水账是一致的。2、银行卡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其厂里工作时由其支付工资,银行卡卡号与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五点的卡号是一致的,交易明细清单中摘要都是工资。2015年2月18日以前的工资全部结清,2015年2月18日之后至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按照每月1500元生活费标准支付,根据工资的金额,还有3500元工资没有发放。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14时,原告工作时受伤,送至丹阳市界牌卫生院治疗情况。4、工商登记资料两份,证明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的直接投资人是王某某,但是该企业已经在2015年7月31日注销,同日,本案的两被告又注册成立了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有限公司。由于本案的原告是在注销的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受伤,注销后造成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质证意见为:1、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劳动合同没有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盖章,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关系。录像并不能反映是在被告王某某的办公室录制,在录像中没有出现被告王某某的影像。原告所陈述的陈琼是厂方的会计也不是事实。录像中不能看清楚劳动合同出示的过程和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所陈述的该份合同是由陈琼所书写,并没有出示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该份合同是复印件,无法反映出制作的时间,不排除是原告根据工资发放清单的内容而制作的劳动合同,故而其内容印证的陈述不应得到法庭的采纳。2、对银行卡和交易明细清单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该工资是由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发放,我方从未向原告发放过该清单上的工资,该清单也没有显示是被告王某某发放的情况。3、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工伤事故的劳动纠纷,而是劳动合同纠纷。4、对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的确已经注销,而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无关。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陈述进入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工作不是事实。原告在为被告杜某某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某某设立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31日,个体工商户注销。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共同投资成立丹阳市鑫禹智造汽配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账号62×××50)。2015年3月29日,该账户中进账1000元,摘要显示2015年2月18日前工资全部结清。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4日。双方约定日工资80元,每月支付上月工资1500元,其余合同期满一次付清。合同中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未加盖印章。2015年11月19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5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112元。仲裁委员会以所诉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112元。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就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2015年5月13日,原告受伤。2015年5月14日,原告住院治疗。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劳动合同、DR报告单、出院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劳动合同及银行账户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杜某某之间就用工进行了协商,杜某某在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内具体负责经营。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注销当日丹阳市鑫禹智造汽配有限公司设立,王某某与杜某某均为股东,而被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之前杜某某与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杜某某系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实际经营者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丹阳市××牌镇鑫禹智造汽配厂已经注销,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2日,原告开设账户用于发放工资,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至订立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因2015年2月18日为除夕,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杜某某商定劳动合同事宜,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劳动,不应获得报酬。参照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2852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二倍工资为8556元(2852元×3月)。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故被告每月支付部分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本院确认为1204元(2852元×2月-45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556元、工资1204元,合计9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