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包小红与裴卫学、廖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小红,裴卫学,廖小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小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卫学,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小红,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委托代理人:秦启勇,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包小红因与被申请人裴卫学、廖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伊州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小红申请再审称: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在本案二审中出庭认为,涉案的两份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标准有所不同,因此不能排除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二审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一审中,补开医疗证明书的医生由于工作忙,未能出庭作证,一、二审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综上,申请再审本案。裴卫学、廖小红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包小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包小红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自己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提供了其单方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裴卫学、廖小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此后,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了包小红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司法鉴定��见书,该鉴定意见中的检材有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而该份检查报告单并不在包小红此前自行委托鉴定的检材之内。包小红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结论,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判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包小红受伤后,医疗机构给其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中并未载明需人陪护。此后包小红又提供了一份医疗机构补开的医疗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包小红需全休三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一审法院为审查确定其效力,向补开该证明的医生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其未出庭。而包小红对其提出的赔偿护理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一、二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包小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小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赵冬迪审判员古丽扎尔审判员汤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邹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