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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兰陵县汇银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峰、张晓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汇银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刘峰,张晓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842号原告兰陵县汇银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区兰陵路东段北侧东瑞小区沿街1至2层商铺02。法定代表人马美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艳云,女,系兰陵县汇银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兰陵县。被告刘峰,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晓朋,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兰陵县汇银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峰、张晓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汇银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艳云、被告张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县汇银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峰与原告兰陵县汇银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借款人向出借人兰陵县汇银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书写收条同意出借人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张晓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0‰,张晓朋为刘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峰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要求偿还垫付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借款利息4233.33元,合计人民币54233.33元,本案诉讼费等程序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朋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刘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兰陵县汇银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张晓朋签订借据一份,并由原告兰陵县汇银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刘峰、张晓朋签字、捺印确认。借据约定:出借人为兰陵县汇银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刘峰、担保人为张晓朋、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据中有被告张晓朋的手写内容:“领款人张晓朋,借款人同意将资金转入张晓朋收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张晓朋,2015.10.21”。被告张晓朋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33.33元(自2015年10月21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晓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晓朋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峰追偿。被告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偿还原告兰陵县汇银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33.33元(自2015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晓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刘峰、张晓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百度搜索“”